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補,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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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夢華

原告與被告周凱平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內未據記載明確具體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如訴請被告賠償侵害肖像權及恐嚇費,需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定金額為若干元),及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致本院無從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有不符。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並依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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