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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黃OO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陳和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OO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以,原告除須載明被告姓名外,更需記載足資特定被告身份之資訊,如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否則同姓名之人眾多,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起訴之對象,請補正上開足資特定被告身份之資訊。
二、請補正原告與吳OO何時結婚之相關資料(何年月登記結婚),戶役政資訊系統上無從查知此等事項,請向戶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並提出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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