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2,訴,13,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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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王禮順
王禮和
王長林
王長生

王長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王傳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五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禮順、王禮和、王長林、王長生、王長國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先祖王美斌所遺留之祖產,兩造分別為王美斌之孫、曾孫,原告王禮順、王禮和為被告之叔父,原告王長林、王長生、王長國與被告則為堂兄弟關係,兩造均為王美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㈡系爭土地曾於民國57年間為國軍進駐所占有使用,至102年離島建設條例修正施行後,原告與被告之父王泉泉於107年間以視為所有人為由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惟因連江縣地政局以占有人占有之始需滿20歲、具行為能力,作為審查准駁之標準,為順利取回祖產,原告與王泉泉遂約定以當時唯一符合資格之王泉泉名義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以王泉泉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後,原告5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部分,則借名登記於王泉泉名下,並於109年9月間簽立「祖產持分協議同意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王泉泉有於系爭切結書上用印,被告亦以王泉泉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於其上。

㈢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7日以「發還」為原因登記為王泉泉所有,嗣於111年10月31日王泉泉去世,111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王泉泉去世後,原告與王泉泉之借名登記關係應歸於消滅,退步言,原告亦於112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

爰依繼承及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王禮順、王禮和、王長林、王長生、王長國各6分之1。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確實是被告父親王泉泉申請返還,但原告並沒有證據證明系爭土地是祖產,占有使用不代表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是66年在臺灣出生,無法確定系爭土地是否為曾祖父王美斌所留下之財產。

㈡至於系爭切結書是109年9月24日原告等人拿給被告,當時被告無法確認其上王泉泉之印文是否已經蓋用,亦未見聞王泉泉親自用印,系爭切結書之效力自有疑慮。

因原告以長輩口吻叫被告簽名蓋章,被告幾乎沒有時間審視系爭切結書就簽署,被告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簽名亦未得王泉泉授權,為無權代理,系爭切結書自無效力。

再者,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標的係936地號土地,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121頁):㈠原告王禮順、王禮和為被告之叔父,原告王長林、王長生、王長國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

兩造均為王美斌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

㈡連江縣○○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5月27日以「發還」為原因登記為王泉泉所有,嗣因111年10月31日王泉泉去世,111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1頁):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6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各6分之1,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系爭切結書記載:「本家族祖產座落於馬祖北竿鄉板里村地號936土地一筆,係王家兄弟王泉泉、王禮順、王禮和、王長林、王長生、王長國等六人共同擁有繼承權」、「因馬祖地區申請繼承人需要出生於民國○○○年前,目前唯有大哥王泉泉1940年8月20日出生符合條件,故委託大哥代表申請在王泉泉名下,先行辦理登記後,其產權係為六兄弟共同擁有繼承權,再行兄弟分割登記或其他方式分持產權。

王泉泉同意接受委託,但不得據為己有,並願放法律抗辯權,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觀諸上開切結書文義,足認原告與王泉泉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標的係936地號土地,無法確認是否即為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係王泉泉提出印鑑證明、印鑑章,授權原告王禮順申請已登記公有土地返還後,始於111年5月26日自坂里段936地號分割而出編列為同段936-6地號,並於同年月27日以「發還」為原因登記為王泉泉所有,此業據原告提出王泉泉印鑑證明、印鑑章照片、連江縣地政局109年12月1日公告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足認系爭土地確實為系爭切結書所指之936地號土地。

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以被告的說法是正確沒錯,當初叫我簽的祖產持分協議同意切結書就是後來我父親去指界登記的北竿鄉坂里段936-6地號土地。」

其再翻異前詞,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委無可採。

3.被告又辯稱其未見聞王泉泉在系爭切結書上用印,王泉泉亦未授權其代理,而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惟按於無權代理之情形,其效力既完全取決於本人承認與否,則代理制度本身即為使代理人作成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而本人之承認權既屬得繼承之標的,就法律關係之繼承而言,無權代理關係之承認權亦應移轉於繼承人,是以,繼承人如於繼承開始前,曾以被繼承人為本人而為無權代理行為,因繼承開始,其代理行為被視為繼承人本人之行為,而不許該繼承人一方面為無權代理人而免其責任,他方面則為本人而對該行為得予以拒絕承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系爭切結書上其印文及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縱使其無權代理王泉泉簽立系爭切結書,惟王泉泉已死亡,由被告單獨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自不應認其得為相反之主張,而立於本人地位拒絕承認系爭切結書,即本於誠實信用原則,應限制被告之拒絕承認權為是,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㈡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6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各取得6分之1。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而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之父王泉泉於111年10月31日死亡,其遺產由被告依法繼承,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為原告各自所有6分之1而借用王泉泉之名義登記,原告與王泉泉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出名人王泉泉既已死亡,其與借名人即原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因而消滅,被告為王泉泉之繼承人,依法即應繼承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故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移轉登記各6分之1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借名登記標的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各6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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