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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仁貴
曹勉菊
林宏璟
林芝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大慶律師
被 告 陳正明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被 告 曹孝國
曹湘怡
曹慶軒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曹孝華
被 告 曹國華
訴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林仁貴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所遺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段1024、1025、1026、1032、1033、1034地號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核屬行使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是其請求追加同屬繼承人之曹勉菊、林宏璟、林芝華為原告,經曹勉菊、林宏璟、林芝華同意追加為原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祖上世居連江縣南竿鄉,原告林仁貴、林宏璟、林芝華之祖父即原告曹勉菊之公公林秋官,於民國43年2月15日向陳奕秋購買五橺排對面山地屬上下相連之四坵土地,即目前登記為連江縣南竿鄉四維段1023、1024、1025、1026、1032、1033、1034、1035等8筆土地。
當時連江縣並未實施土地登記制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林秋官即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林秋官於61年去世,由長男林金伙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林金伙於67年去世後,再由原告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原告確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然上開土地其中四維段1024、1025、1026、1032、1033、1034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遭被告登記為其等所有,而侵奪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㈡林秋官去世後安葬於系爭1032地號土地,其墳墓現仍在該土地上,足證系爭土地確為林秋官所有。
林金伙於60年代,已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狀,嗣因林金伙車禍去世,原告於68年間舉家遷台,多年來未注意連江縣訊息及狀況,土地所有權狀亦不知所蹤,致系爭土地不知何故遭被告冒名登記。
㈢退步言,林秋官亦自50年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耕種使用,林秋官去世後其繼承人林金伙接續占有系爭土地至68年,符合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要件。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並聲明:一、被告陳正明應將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曹孝國、曹孝華、曹國華、曹湘怡及曹慶軒應將連江縣○○鄉○○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方面則以:㈠被告陳正明辯稱:系爭四維段1032、1033、1034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正明之父林昌昌分房分家時繼承所有,留有喜房閹書可證,該份文書亦經林秋官畫押同意,上開三筆土地並在75年間總登記為被告陳正明所有。
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為林秋官買賣取得,惟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並未明確指出買賣標的,無從作為上開三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佐證,且縱使為真,因原告並未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行使物上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之物上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
再者,依據原告所舉證人之證述內容,對系爭土地之範圍、何人使用之敘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不足證明林秋官、林金伙有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綜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曹孝國、曹孝華、曹國華、曹湘怡、曹慶軒辯稱:系爭四維段1024、1026地號土地為被告曹孝國、曹孝華、曹國華、曹湘怡之父曹黁黁所有,當初係曹黁黁提供相關資料供地政機關實質審核,而總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曹孝國、曹孝華、曹國華、曹湘怡因繼承、被告曹慶軒受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又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之物上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國有財產署辯稱:系爭四維段1025地號土地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連江縣地政局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再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第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原告已喪失登記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2、203頁):㈠系爭四維段1024、1026地號土地,75年總登記時,由曹黁黁申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由被告曹孝國、曹孝華、曹國華、曹湘怡以「繼承(或分割繼承)」為原因;
被告曹慶軒以「贈與」為原因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現登記為渠等共有。
㈡系爭四維段1025地號土地前為未登記土地,於110年7月12日收歸國有。
㈢系爭四維段1032、1033、1034地號土地,於75年總登記時,由陳正明申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為其所有。
㈣原告被繼承人林金伙於67年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曹勉菊、林仁貴、林宏璟、林芝華。
㈤原告曹勉菊、林仁貴、林宏璟、林芝華於68年舉家遷台。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3、277、278頁):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秋官43年2月15日向訴外人陳奕秋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由林金伙繼承,再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秋官、林金伙接續自50年至68年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秋官43年2月15日向訴外人陳奕秋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由林金伙繼承,再由原告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林秋官於43年間向陳奕秋購買系爭土地,已取得所有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責任。
2.原告提出43年林秋官向陳奕秋購買土地之契據,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起訴狀誤載為第2條第2項)規定,林秋官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查,觀諸該契據固記載:「立賣斷契陳奕秋承父份下有山園一號坐產土名五橺排對面山地方計四坵上下相連受耕種茹栽肆仟餘根東南北三方皆至吳正興園西至曹秋利園東西四至親應明白今因無銀乏用自願托中向秋季樓林秋官處三面言議賣斷…」(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然上開契據所載「五橺排對面山地」之範圍並不明確,是否為(或包含)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再者,縱使上開契據所載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惟買賣契據僅為一債權契約,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又當年連江縣尚無土地登記機關,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陳奕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難遽認林秋官已「繼受取得」陳奕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以,上開契據並不足採為林秋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據。
3.原告又主張林秋官葬於系爭四維段1032地號土地上,足證林秋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雖不爭執林秋官墳墓坐落系爭四維段1032地號土地上,然否認林秋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陳正明並辯稱其父親與林秋官係兄弟,其父親墳墓亦坐落系爭四維段1033地號土地上等語。
經查,被告陳正明辯稱其父葬於系爭四維段1033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原告林仁貴自承:「他父親1033的墓地是我父親親手所建,是因為那時他們找不到地可以埋葬,我父親才說在我祖父墓地旁的1033地號土地給他們埋葬,目前應該是已經遷走。」
(見本院卷一第243頁),足認系爭土地上不僅有林秋官之墳,另有家族其他墳墓存在,而先人喪葬立墳乃攸關後代子孫禍福興衰之要事,墓地位址涉及風水堪輿,則家族設立共用之墓地,或基於家族情誼及尊重亡者家屬考量,提供自有土地供家族成員安葬,並非不能想像,是不能因林秋官墳墓坐落系爭四維段1032地號土地上,而推論系爭土地為林秋官所有。
4.原告另主張林金伙已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取得所有權狀,然不知何故遭被告冒名登記云云。
惟本院向地政局函詢系爭土地登記之經過,該局以112年2月17日地籍字第1120000360號函復:「南竿鄉四維段1024、1025、1026、1032、1033、1034等6筆土地之所有權,除1025地號係92年地籍整理發現俟110年收歸國有外,其餘地號均於75年間由他人及陳正明第一次登記取得,均非原告之父林金伙於60年代或曾經登記取得,且60年間並無其他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認林秋官、林金伙或原告從未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告主張林金伙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秋官、林金伙接續自55年至68年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無理由。
1.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林秋官、林金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負舉證證明責任。
2.原告固舉證人林英珠、侯全寶、葉福玉到庭作證,主張林秋官、林金伙接續自50年至68年,有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情事。
惟查,證人林英珠證稱:「這些地號我不懂無法確切說明在哪裡,…,我從小都在那幾塊地上撿蔬菜,因為那幾塊土地種植地瓜,地瓜旁有雜菜。」
(見本院卷二第77頁);
證人侯全寶證稱:「確實的地點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那個山頭,在五橺排的對面 ,…,我小學上學時偶爾會經過,因為那條路不是主要道路,我是因為兩個姑姑住在那邊,所以我才有時候走那條路上學,後來國中高中我都住校,六日回去偶爾會走那條路,至於確切的時間因為是陸陸續續看到我也沒有辦法準確的說。」
(見本院卷二第271頁);
證人葉福玉證稱:「在四維五橺排那邊,…,地號我是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那個地。」
(見本院卷二第273、275頁)。
由證人上開證述,僅可知林秋官、林金伙曾在四維村五橺排附近土地耕種,然耕種之確切範圍不明。
況且,四維段1023、1035地號土地為原告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連,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2、51至55頁),則林秋官、林金伙耕種之範圍是否為系爭土地亦或四維段1023、1035地號土地?即非無疑。
再者,苟原告被繼承人確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既申請登記為四維段1023、10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對相毗連之系爭土地,未同時指界申請登記,此亦與常情有違。
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尚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54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
占有人於時效完成後,在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以前,原所有人如已登記完畢,占有人即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縱使林秋官、林金伙接續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然渠等或原告均從未聲請為所有權之登記,亦未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復因系爭土地已分別收歸國有、第一次登記為被告陳正明及他人所有,原告即不得對現所有人主張取得時效。
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通知證人到場指界系爭土地位置,惟如前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本院認無履勘現場指界之必要,附此敘明。
4.況且,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於未完成登記前尚不得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
占有人殊無可能本於登記請求權塗銷他人原有之登記,以辦理因取得時效所取得之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縱使原告確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亦僅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前,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主張,是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於法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因買賣法律關係或取得時效完成,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公同共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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