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3,勞小,1,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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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告陳俊諱
訴訟代理人李郁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已解除委任)
周宇修律師
被告連江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張志華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獎勵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參與連江縣公費養成醫事人員計畫,需至連江縣政府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為期10年之服務年限,遂自民國106年5月開始在被告處履行服務義務。兩造逐年簽立連江縣立醫院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按月給付聘用原告之報酬,以及依被告之醫療收入盈餘計算服務獎勵金予原告。而被告以原告於109、110、111年度連續三年年終考核結果均乙等為由,依據連江縣立醫院獎勵金績效評核原則(下稱獎勵金評核原則)第4條規定,自第四年(即112年1月)起扣減原告服務獎勵金百分之十。惟上開扣減服務獎勵金之規定並未明文規範在兩造聘用契約書中,被告亦未曾以任何方式使原告知悉,自應依約給付全額之服務獎勵金,爰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起每月服務獎勵金百分之十之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所聘用之醫師,又係公費生,被告就其考核係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其相關規定」、「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聘僱人員管理要點」進行;就獎勵金之發放,係依連江縣政府指示修訂、核備之「連江縣立醫院獎勵金績效評核原則」、「連江縣立醫院醫師服務獎勵金績效指標評估標準」處理,原告連續三年年終考核結果均乙等,依上開規定,即應自第四年起扣減服務獎勵金百分之十。
三、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
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
,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普通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普通法院應先為裁定,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依職權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按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訴訟係屬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固係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但此所謂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應參酌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經法院行使聞明權後為綜合研判,而非完全接受當事人所為法律意見之主張。否則,即形同將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交由當事人為之,不僅與法律規定之本旨不符,亦造成司法資源不必要之浪費,且影響當事人應有之權益。
四、按獎勵金係為獎勵醫院工作人員,使醫師專勤服務,乃以核發獎勵金之方式,達到使現職醫事人員安於現職,提高醫療水準及服務精神之目標,而訂定獎勵金評核原則。依該獎勵金評核原則第一點規定:「連江縣立醫院醫療收入總淨額扣除統籌基金及醫院管理發展基金後之餘額成立服務獎勵金,其中醫師與其他工作人員發放比例由連江縣衛生福利局訂之,且彼此不得相互流用。」次按獎勵金評核原則係行政機關依其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具有替代法律之內部法性質;故連江縣衛生局所屬醫療機構欲發給所屬員工獎勵金時,即應依獎勵金評核原則為之。是原告既為被告自106年起每年約聘之醫師,該聘用契約第十四亦明文約定,未規定事項依「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聘僱人員管理要點」辦理,該要點十四、「另依醫事人員養成計畫之約聘公費生,因有服務年數之限制,其考核結果,由主管機關依減免獎勵金相關規定辦理扣發,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有原告所提連江縣立醫院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連江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聘僱人員管理要點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號卷第19至24頁、第67至81頁)。考量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係基於原告為公費生身分,又連續三年年終考核結果均乙等,被告依獎勵金評核原則第4條,自112年1月起每月核定及發放予原告獎勵金扣減百分之十所致,而被告此每月核定、發放獎勵金之行為應係行政處分,性質上仍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所生被告應否給付前開服務獎勵金之爭議,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問題,不因原告係本於民法上規定為請求而異其性質,自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另正確並適當適用法律而為裁判既為法院之法定職權,且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院經斟酌後,認本件應屬公法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應屬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且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獎勵金,係屬於公法上之爭議,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理之權限。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4項徵詢當事人意見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六、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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