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3,家救,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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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至妍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新晴
代 理 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號受理在案。

聲請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馬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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