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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7樓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為被繼承人戊○○之女,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之順序定之。
三、聲請人丙○○、丁○○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表明於113年7月3日知悉得為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命聲請人釋明其等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僅聲請人丙○○具狀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公文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各1紙為憑,但並未說明上開文件與待釋明事實間有何因果關連,此有補正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聲請人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即起算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丙○○、丁○○既未釋明於113年7月3日始知被繼承人死亡,自應合理推認於113年3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因而應於113年6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等遲至113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屬第一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女丙○○、丁○○既因逾期聲明拋棄繼承而經本院裁定駁回,丙○○、丁○○即仍為適法之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甲○○、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文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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