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3,聲,3,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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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俞豪
相 對 人 陳善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8.6,餘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略以:本人認為法院僅在選定鑑定人之前費用,始應納入訴訟費用,本案依照收據僅有鈞院委託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案,本人同意納入,其餘不同意納入訴訟費用,請聲請人自行負擔等語。

惟查聲請人所提之鑑定初勘費、鑑定服務費及估價費用,乃本院於111年1月27日以連院揚民溫110訴3字第1110000239號函、111年4月19日以連院揚民溫110訴3字第1110000696號函囑託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112年6月27日以連院仕民溫110訴3字第1120001247號函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卷一第345至346、453至454頁、卷二第223至224頁),並經聲請人提出繳納鑑定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足認本件均係本院認有鑑定之必要而函請鑑定,其所生鑑定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範疇,而得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復依前揭說明,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相對人不得再主張上開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計算書:113年度聲字第3號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考 一 裁判費用 18,226元 相對人預納。
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鑑定服務費(初勘) 24,000元 聲請人預納。
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鑑定服務費 96,000元 聲請人預納。
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費用 15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總計 288,226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88,226元(18,226元+24,000元+96,000元+15,000元=288,226元)。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4%,即263,439元(288,226元×0.914=263,439元);
由聲請人負擔8.6%,即24,787元(288,226元×0.086=24,787元)。
三、聲請人已預納270,000元,相對人已預納18,226元。
四、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為245,213元(270,000元-24,787元=245,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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