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3,聲,5,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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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慶育
相 對 人 陳善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俞豪負擔百分之八點六,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四、經本院調卷核閱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93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利息(詳如計算書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鑑定人 本訴 鑑定初勘費 4,000 陳慶育 111年2月14日 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 鑑定初勘費 1,000 同上 111年2月15日 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 鑑定服務費 21,000 同上 111年3月17日 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 鑑定服務費 88,000 同上 111年3月21日 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 估價費用 150,000 同上 112年7月17日 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 合計:264,000元。
反訴 反訴裁判費 3,640 同上 112年5月11日 合計:3,640元。
說明 一、聲請人於本訴主張房屋價值減損,並為抵銷抗辯,經本院送請福建金門馬祖地區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減損金額,惟因相對人爭執鑑定結果,本院再送請新北巿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交易價額減損為何,是上開鑑定、估價費用均屬本訴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預納之本訴訴訟費用合計264,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1.4即241,296元(264,000*91.4%)。
三、聲請人繳納之反訴裁判費3,6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936元(241,296+364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五、聲請人認相對人應負擔本訴訴訟費用全部,容有誤會,其餘百分之8.6,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3項,應由被告俞豪負擔,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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