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3,聲,7,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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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張智傑
相 對 人 朱寳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於112年8月3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0元,此有本院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相對人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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