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3,聲,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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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柯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嗣該公司將該筆債權輾轉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現已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138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退郵信封等影本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 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等)、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民國99年5月1日讓與至鑫富發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讓與至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民國104年6月5日讓與至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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