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13,補,4,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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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宏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嘉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江縣政府、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連江縣政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44,695元及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2,844,695元及遲延利息。
上開先、備位聲明間具有應為選擇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均為12,844,69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844,6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0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未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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