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3,訴,13,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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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林欣旻即哥鼎搬運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江縣港務處
法定代理人 王詩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經營之哥鼎搬運行於民國91年4 月18日遭被告以未繳清罰鍰為由濫權裁定停業,被告前揭裁處依法無據,顯屬濫權不當處分,經原告依法訴願後,被告不得不依法撤銷,惟上開停業處分雖經被告撤銷,但已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6,264元,並自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從事船舶貨物裝卸之承攬業者,於91 年4月2日至5日間承攬東隆輪砂石,未依規定進行作業,致大量砂石滯留南竿福澳港區,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商港法之規定處以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被告之行為並無違反法令之處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本件國家賠償,嗣經被告於93年4月12日以港棧字第0930000679 號函通知拒絕賠償,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是原告依法提起本訴,程序上核無不符。

四、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在91年4月3日以原告卸載東隆輪砂石未依規定離運並清理碼頭,導致大量砂石滯留碼頭為由,命原告於91年4月9日繳交罰鍰90,000元;

㈡原告未於91年4月9日前繳交罰鍰90,000元,被告於同年月11日再次發函命原告於4月16日前繳清;

㈢原告未於91年4月16日前繳交罰鍰90,000元,被告於91年4 月18日再發函通知原告停止營業;

㈣原告於91年6月25日繳清罰鍰90,000元;

㈤被告於91年5月10日撤銷對於原告之停止營業處分;

㈥原告就本事件所提起之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等情,有連江縣港務處處分書、連江縣港務處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收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停止營業之處分,侵害其權利,然被告否認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任何違法之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為之停業處分,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五、茲就本院之判斷,分析如下: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③須係不法之行為、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濫用權力」者,即在行使職權而為裁量時,違反「比例原則」而為裁量濫用者,即其採用之手段與因此欲達成之目的間之關係並不相當,而造成相對人應忍受多餘而不必要之損害。

再按「在商港區域內,不得為左列行為:…4 其他妨害港區安全及污染港區之行為」、「違反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第23條之1 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90,000元以上900,000 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或勒令停工或停止營業;

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或採補、放置之船、具、物料」,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雖未依規定裝卸砂石完畢,然砂石停放在碼頭並不會造成任何危險,且實際上亦未造成危險云云,惟原告於91年4月2日至5 日期間承攬東隆輪砂石,未依商港法及原告所提出之「岸上裝載計畫」規定進行相關進港作業,致大量砂石滯留南竿福澳港區,此經被告於91年4月9日依商港法第46條之規定命原告繳交罰鍰90,000元,原告不服,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943號及93年度裁字第154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於上開判決中並認定:原告於91 年4月2日進行砂石卸載,直至3日晚間尚未完成卸載,其未卸載完成之砂石則直接滯留碼頭而未加覆蓋,4 日台馬輪靠港時,該批砂石不僅嚴重影響碼頭解纜人員作業安全,更造成碼頭區塵土飛揚,嚴重影響週邊環境等語,是原告未依規定卸載砂石完成,對於福澳港之安全及環境衛生業已產生重大影響,被告違反商港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灼然。

㈢原告於收受上開命繳交罰鍰之處分書後,並未依限於91 年4月9日繳請罰鍰,被告於同年月9日再度發函限期原告於同年月16日前繳清,而原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繳清,被告始於同年月18日依據商港法第46條之規定,命原告停止營業,是被告係本於行政裁量權,於原告屢不依規定繳交罰鍰下,命原告停止營業,上開停業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告尚未繳清罰鍰下,於91年5 月10即自行撤銷上開停業處分,顯見被告之處分顯有瑕疵云云,被告則抗辯:行政機關可依商港法第46條之規定,按行為人違法程度,選擇為罰鍰或停業處分,後為減輕原告之傷害及希望原告自我改善下,被告才自行撤銷上開停業處分等語,然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應以行政處分做成時觀之,被告做成上開停業處分既如上述係屬合法,則被告後因何原因自行撤銷上開處分,與上開停業處分合法與否並無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上開停業處分係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停止營業所造成之損失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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