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3,訴,3,200507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甲○○等4人間因93年度訴字第3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6,0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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