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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連江縣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其灶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0,30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9,30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請自行寄送被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秀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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