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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乙○○ 連江縣北竿
被 告 甲○○ 連江縣北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參與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下分稱第一合會、第二合會),嗣因原告受債主逼債,該二合會不能繼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九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之合會金欠據(下稱系爭合會金欠據)予被告,被告即於九十一年間依據系爭合會金欠據對原告提起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並對原告薪資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惟日前經原告重新計算:㈠被告就第一合會尚存有三名未得標會員,每名八十一萬元,共二百四十三萬元、就第二合會亦尚存有三名未得標會員,每名四十一萬元,共一百二十三萬元,該二合會總計有六名未得標會員,共三百六十六萬元。
㈡又被告前與其他五名會員及原告擔任委員處理合會會款,被告負責代為收取訴外人陳則浩等十一名已得標會員會款共三百三十九萬元,並就第一合會向原告即會首收取會款分有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就第二合會向原告即會首收取會款分有九千零九十元,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代原告向訴外人陳治總收取會款分有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另依系爭合會金欠據之九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在內,被告共向原告收取之會款共計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
而就被告收取之四百三十七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與該二會未得標會員之三百六十六萬元相抵後,被告顯對原告溢領會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謂判決之既判力(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0八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原告前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擔任會首召集二次合會,嗣於八十八年間因第一合會糾紛,於同年九月十三日經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以該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00四號受理後,原告與會員協議推由被告及訴外人王詩平、王美鈿、王詩全、王碧瑛、李玉華共六人為委員,負責陪同原告向會員監收該二合會會款、排解糾紛,並由會首開立授權書交付該六人代原告收取會款項交付未得標會員,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該二合會先後結束,原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立互助會會債償還協議書」,簽立欠據與尚積欠會款之會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第一合會與第二合會之合會單、連江縣北竿鄉調解委員會通知單與調解書、原告簽立之互助會會債償還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系爭合會金欠據予被告,經被告以代原告向訴外人陳治總收取原告對陳治總之七萬元會款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依系爭合會金欠據,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尚積欠之合會金八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利息,原告即以被告承受原告對訴外人王家順之三十九萬會款債權為由,提出異議,經該院審理後,認原告抗辯並無理由,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二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八十九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二0號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召集之該二合會,係先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二十日結束,而被告擔任該二合會委員處理會款係在該二合會結束前,且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予被告之系爭合會金欠據,係原告擔任該二合會會首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就原告積欠被告之合會金所簽立,被告並已依系爭合會金欠據,就原告積欠合會金提起訴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二0號判決確定,則就原告因該二合會所應給付被告之合會金之法律關係,顯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有既判力。
是原告以系爭二合會尚有六名未得標會員、被告擔任該二合會之委員代原告領有會款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三元,雖其聲明與被告提起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訴字第二0號事件之聲明不同,惟皆係原告因該二合會究應給付被告如何金額合會金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訴訟,且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皆屬該訴訟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該訴訟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從而,本件原告顯係就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合法。
三、按原告之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就已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再行起訴,其訴訟標的顯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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