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5,訴,9,2008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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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丁○○
乙○○
戊○○
己○○
壬○○
辛○○
庚○○
癸○○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遺產尚未分割前,自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或其他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準此,如以尚未分割之遺產為標的提起訴訟,須以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始具當事人適格。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須共同起訴或被訴,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丙○○原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其父親邱和藩所有,而被告於民國54年間徵用後竟於65年04月08日再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非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嗣邱和藩於80年04月01日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所有,故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返還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丙○○以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於96年10月02日具狀追加邱和藩之其餘繼承人即丁○○、乙○○、戊○○、己○○、壬○○、辛○○、庚○○、癸○○為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張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820.12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返還予原告,嗣於96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將張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內面積約420坪(即1388.436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復於97年0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揭聲明擴張如後甲、㈣其聲明所示,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甲、原告主張:㈠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連江縣南竿鄉○○○段147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527.3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丁○○、丙○○、乙○○、戊○○、己○○及訴外人邱吉華之祖父邱清衡於14年間購得後贈與原告丁○○、丙○○、乙○○、戊○○、己○○及訴外人邱吉華之父親邱和藩,嗣邱吉華於76年02月23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壬○○、辛○○、庚○○、癸○○為代位繼承人,是邱和藩於80年04月01日死亡,而原告丁○○、丙○○、乙○○、戊○○、己○○及訴外人邱吉華之母親陳湍金(即邱和藩配偶)亦於90年04月0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由原告丁○○、丙○○、乙○○、戊○○、己○○、壬○○、辛○○、庚○○、癸○○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

㈡系爭土地中之一部份(約200 多坪)於38年間曾遭國軍強占作為營區使用,於45年間軍方再將之交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於54年間依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規定,由津沙村公所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和藩新臺幣(下同)42,000元,作為徵用系爭土地供作興建津沙國小之補償,而依系爭土地當時年產物收穫收入達16萬元以上之金額推算,亦可知該補償金僅係地上物補償費而非用以徵收或價購面積達400 多坪之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雖於65年04月0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連江縣津沙分校為管理機關,既該校現已廢棄,則依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7條之規定,經徵用之土地(產),其產權歸公有至解除軍事設施時為止,是系爭土地於軍事設施解除後,其所有權自應歸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因被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原告乃於83年05月間依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系爭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並於86年06月06日進行公告,詎被告與訴外人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村長陳仁仙等83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謊稱當年是由津沙村村民共同捐資以5 萬元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和藩購買系爭土地,致該申請案遭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駁回。

惟陳仁仙迄未提出彼時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反於數十年後之86年間另行製作「南竿鄉津沙村各家戶捐資購地興建學校證明冊」,細查該名冊除未見填載日期、文號外,其上所列人名多非當年實際居住於津沙村之村民,尤有甚者,有數人於54年間尚屬年僅10餘歲之幼童,更有高達50至60人均非當年捐款人,該名冊顯係事後偽造,所稱村民捐資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和藩購地興學等語顯屬虛偽。

㈣原告於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駁回本申請案後,即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經鈞院建議以地方和諧為重,原告乃另請立法委員居中協調歸還系爭土地事宜,仍未獲被告置理,是原告提起訴訟尚未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

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7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450 號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527.36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乙、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係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村民於50多年間共同捐資以5 萬元向邱和藩購得後讓與被告,作為津沙分校建校之部分建地,期使村中子弟得就近就讀國小,推動基礎教育工作,此有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辦公處函及南竿鄉津沙村各家戶捐資購地興建學校證明冊可資證明。

因建校委員會收執之原始購地契約書及捐獻名冊業經火災滅失,目前提出之捐獻名冊係由津沙村村長陳仁仙另赴臺灣一一恰請當年居住於津沙村捐款之村民重新簽名製作,並非由陳仁仙偽造。

系爭土地既已由津沙村村民集資購得並於民國65年04月0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土地所有權顯非屬原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實無理由。

㈡再者,原告等人固於86年間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規定,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系爭土地,經被告與訴外人即津沙村村長、村民等83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嗣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1年08月12日就系爭土地權利糾紛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駁回原告之申請,並於91年08月15日將該調處結果與調處會議記錄函送原告,惟原告未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遵期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調處結果應已確定,原告自不能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足資參照。

準此意旨,當事人如不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調處結果,而未於接到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起訴,應僅生地政機關得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效果而已,至於當事人對於土地之實體上權利並不生影響,亦即此項調處結果不生實體上之確定力,當事人仍可另行起訴請求司法機關就其實體權利之爭執予以裁判。

查原告曾於86年間依據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歸還系爭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86年06月06日公告,被告及連江縣津沙村村長陳仁先等83人於86年11月10日提出異議後,被告曾於87年03月13日、89年04月24日、91年08月12日就系爭土地異議案進行調處,而91年08月12日調處結果係將原告之歸還申請駁回,原告對該調處結果不服,嗣於95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異議書、調處會議記錄、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1年08月15日連地所字第0910001874號函及檢附之土地權利調處結果通知書等影本及本院收狀戳記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至13頁、第49頁至63頁、第1頁),原告起訴時固已逾收受調處結果通知之15日,惟逵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亦難謂其起訴違背法定程式,被告辯稱原告未於接到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遵期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調處結果應已確定,原告自不能本於上開法律關係再為請求云云,尚有誤會,首先指明。

二、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0-0000 地號(重測前為連江縣南竿鄉○○○段147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1527.36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前於民國38年間遭軍方佔用一部份建為營舍使用,嗣45年間軍方將之交與被告使用,復於65年04月0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連江縣津沙分校為管理人,惟津沙分校現已廢棄,系爭土地其上僅存籃球場、涼亭、兒童遊樂場及紀念石碑(刻有津沙聚落公園(津沙分校)等字)等設施各一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福建省連江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12月05日勘驗筆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8 頁、第177頁、第225至232 頁)等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邱和藩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津沙村公所固於54年間曾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和藩42,000元,惟該金額僅係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供作興建津沙分校之地上物補償金,並非用以徵收或價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於65年04月0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連江縣津沙分校為管理機關,然被告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既該校現已廢棄,系爭土地自應歸還原告所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和藩收受津沙村村公所交付之42,000元,是否即為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告供建校使用之對價?抑或僅屬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茲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依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之規定予以徵用,原告之被繼承人邱和藩收受津沙村公所交付之42,000元僅係用以補償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款項,而非徵收或價購之對價,但此項徵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為相當之證明,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⑴52年01月17日發布之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為解決本縣奉令因軍事需要徵用民地(物)時補償之依據;

另第11條第3款並規定:耕作地補償金額之發給:甲級地每平方公尺6元,乙級地每平方公尺5元,丙級地每平方公尺4 元(以上均含青苗),無青苗之熟地均減半補償,有上開辦法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

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527.36 平方公尺,姑不論彼時其上有無青苗存在,土地耕作良窳狀況如何,如以等級最高之甲級地作為計算標準,果被告曾依據連江縣補償軍事徵用民地(產)暫行辦法徵用系爭土地,換算其補償金額應為9,164元{計算式:1527.36×6=9164.16},而原告被繼承人邱和藩於54年間確自津沙村村公所收受42,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85頁、第277頁),以9,164元與42,000元二者相較,差距高達4.6 倍,如被告確有依據上開辦法徵用系爭土地,絕不至於誤將9,164元計算為42,000 元,佐以40餘年前臺灣低落的國民平均所得及物價水準觀之,益證該筆42,000元款項並非徵用系爭土地之補償金。

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斯時地上物年收獲收入高達16萬元,故42,000 元僅係地上物補償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丙○○前於94年間以訴外人陳仁仙為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村長,於86年間重行製作「南竿鄉津沙村各家戶捐資購地興建學校證明冊」作為證明向原告被繼承人邱和藩購買系爭土地之證據,認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受理偵查後,認陳仁仙犯罪嫌疑不足,乃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丙○○因對該不起訴處分不服,遂聲請再議,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認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復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而證人李祥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津沙村學校重測編號450 地號土地,聽所有老人家說是由邱和藩賣給津沙村村民,該土地是村民集資購買的等語;

證人唐福泉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們一家出最少,300元,有錢的出500或600元,共有100多戶,約有 5萬元左右,由當時的委員交給邱和藩,當時委員說要買土地蓋學校用的,所以邱和藩把土地賣給津沙村村民,當時5 萬元是要買地,不是買土地上的東西,當時土地上種地瓜,地瓜是自己吃的,不值錢的等語;

證人李增官於偵查中同證稱略以:我們捐款是為了買土地蓋學校讓小孩子讀書,捐款時我約40多歲等語;

證人林澄福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有參與興建津沙國小的村民捐款活動,我有捐過1,000 元,全津沙村的人都有出錢,少錢的捐少一點,錢多的捐多一點,該地是全村村民捐錢買的等語;

證人李木興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我叔叔李顯良有為興建津沙國小之事而參與村民捐款活動,是以一戶的名義捐款,我當時寄居在我叔叔李顯良的家中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9 號、95年度偵字第17號,以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9 號卷證核閱無訛,是依上開各證人一致性之證述內容可知,彼時津沙村村民確曾發起家喻戶曉之捐款活動,由村民按其資力狀況共同集資後,向原告被繼承人邱和藩購買系爭土地以供建校興學,復參以原告己○○於87年03月13日、89年04月24日被告就系爭土地糾紛進行調處時,亦自承53、54年間興建學校之初確有收受「村民集資」等語,有各該調處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59頁),而邱和藩除為系爭土地地主外,亦屬津沙村之住民,若謂全村村民皆知捐款之用途係購買系爭土地以興建學校,獨獨僅邱和藩認村民集資之目的係作為支付系爭土地地上物之徵用補償金,顯與常情不符,亦悖於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42,000元為被告徵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云云,自屬乏據,要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邱和藩收受津沙村村公所交付之42,000元,僅屬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已由津沙村村民集資購得並於民國65年04月08日登記為被告所有,該土地所有權顯非屬原告,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丁、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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