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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輔 佐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坐落連江縣莒光鄉○○段 0000-0000地號、面積61.18 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前為連江縣莒光鄉○○段東莒小段164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是原告原起訴聲明與變更後之聲明,主要爭執點均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以及是否可塗銷登記之問題,其先後請求之主張非無關連性,且原告請求之目的均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變更之訴亦援用原訴之證據及訴訟資料,一併請求法院審理。
依上說明,自難謂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原告先後請求之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於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共通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變更請求之聲明本無庸得被告之同意,而應准為訴之變更。
被告抗辯確認之訴與塗銷登記之訴其本質、效力、要件均不相同,原告訴之變更有礙其防禦及訴訟終結云云,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甲、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其上房屋前於57年間由訴外人林炎炎設定典權予原告,嗣63年典期屆滿後林炎炎未為回贖,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彼時因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尚未設立土地登記制度,故未就系爭土地為典權之登記。
因原告曾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借予被告父親曹典棟居住,詎被告竟以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向地政事務所虛偽登記為所有權人,迄87年間被告要求原告之子甲○○繳交系爭土地地價稅時,原告始知系爭土地已於65年間遭被告登記為所有人,而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並收受甲○○所給付系爭土地自87年至92年之地價稅,足認被告亦承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惟被告雖口頭承諾將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卻遲不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莒光鄉○○段0000-0000 地號,面積61.1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⑵被告應將坐落連江縣莒光鄉○○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乙、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49年起,已由被告父親曹典棟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伊自幼即居住於斯,且於連江縣政府公告土地總登記期間申請登記,業於65年4 月24日依法定程序取得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絕對效力,不容原告任意主張為其所有。
原告於57年與林炎炎間設定典權之標的僅有房屋,顯未包括系爭土地,被告亦從未要求原告之子甲○○代繳系爭土地87年至92年之地價稅,更從未承諾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與87年至92年之地價稅單,乃係被告借其閱覽以資證明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詎原告觀看後竟拒不返還。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原告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業於65年4 月24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補字第2 號卷第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炎炎於57年間出典予伊,嗣63年典期屆滿後林炎炎未為回贖,已由其取得所有權,詎被告竟於65年間以不實之方法,使地政機關將之登記為被告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早於47年之際即由其父親曹典棟和平繼續占有,伊自幼即居住其上,於65年間業依法定程序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並無不實,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在案,惟所謂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係指依我國土地法及有關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現為登記之所有人或曾為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林炎炎於57年間出典予伊,嗣63年典期屆滿後林炎炎未為回贖,已由其取得所有權乙節,縱然屬實。
惟查:
⑴、原告始終未依我國土地法及有關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之反面解釋及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侵奪時,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仍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⑵、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
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 31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準此意旨,本件縱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已於65年4 月24日辦畢系爭土地總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則,原告就系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65年4 月24日起算至80年 4月23日時效完成。
而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上開時效完成日前向被告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則遲至96年9 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96年度調字第12號卷第2 頁),惟其之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其上開起訴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因15年間未行使而消滅乙節,即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顯非原告所有等語,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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