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6,簡上,3,2008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
戊○○
丙○○
己○○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上訴人之正式單位名稱應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原判決記載為馬祖防指揮部,上訴人請求更正,經核並無影響上訴人之同一性,所請並無不合,合先陳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莒光鄉○○段第9、9之1 及10地號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其等祖父曹舊妹自清代開始即占有前揭土地耕作,祖父過世後,繼由渠等父親曹祥文繼續占有耕作,至民國40幾年間已和平繼續占有逾20年以上。

渠等之父親曹祥文於83年5月4日提出土地測量之申請,後於91年間過世,由被上訴人繼承,並以時效取得為由,於92年3 月10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嗣經該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4日公告,其中福正段第9 及10地號土地經審查合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之規定並無人提出異議,准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另福正段第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竟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系爭土地上有軍事設施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因不服該調處之結果,爰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民法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連江地政事務所依被上訴人之申請,依土地法第55、58、59條為土地總登記徵詢異議公告,而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乃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而非上訴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被上訴人竟對非異議人之上訴人提起本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及不符確認之訴要件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占有之事實,不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另被上訴人係於安輔條例已廢止後之92年4 月17日始提出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是以本件並無安輔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則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之父親曹祥文於83年 5月4 日就系爭土地提出測量之申請,於91年間去世,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7日為土地登記之申請,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2年7月4日為土地總登記之公告,嗣因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提出異議,經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4年12月26日調處後,駁回被上訴人登記之申請,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測量申請書(原審卷第22至2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29至31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原審卷第32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原審卷第10頁)為證。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因被上訴人提出登記之聲請後,即於92年7月4日就系爭土地為土地總登記徵詢異議之公告,上訴人於同年 8月4日即提出異議,此有馬祖防衛司令部(92)祈中字第8501 號函可憑(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雖辯稱該函係轉送「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聲明異議函,惟依該函主旨所載:「函送本部針對貴所公告莒光鄉○○段9-1 地號乙筆土地(位於列管『威武西哨所』範圍內)提出異議案,請查照。」

等語觀之,顯係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提出異議,上訴人辯稱伊未聲明異議云云,即無足取,茲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之土地總登記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業已完成,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民法第770條及土地法第5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亦無上揭安撫條例之適用。

按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不動產(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76 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占有系爭土地。

又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另依民法第947條之規定,占有之繼承人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雖舉證人曹祥安、曹祥盛、黃孝泰、四鄰證明書、薛來斌出具之口述證明切結書為證,惟查:

㈠、系爭土地於43年間起,即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且為列管「威武西哨所」範圍內,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馬祖防衛司令部(92)祈中字第8501號函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曹祥盛、黃孝泰雖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祖父、父親有在東莒福正村種田,惟渠等或稱種植土地位置不是很清楚,或僅泛稱「如果站在媽祖廟門口面海,則是在媽祖廟右邊」,並未指出明確位置,又渠二人與曹祥安雖於原審履勘現場指界,惟渠等三人所指位置不相符合,已有可議;

而被上訴人於92年4 月17日為土地登記申請時,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9號(土地)從46年到91年都是我們占有」(原審卷第358 頁),且該筆土地並已登記為丁○○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又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渠等父親曹祥文為實際占有土地耕作之人,且曹祥文於83年5月4日提出土地測量之申請,即係為適用安輔條例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提出,則曹祥文於83年間所提出聲請測量之位置,當包括渠等當時占有及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土地,然觀諸卷附曹祥文聲請土地測量時所提出之土地座落參考圖所載(原審卷第182頁),該參考圖除以斜線標示聲請測量之土地外,另在斜線右上方標示媽祖廟,斜線左上方則標示軍方據點,顯見該參考圖除標出原占有土地之位置外,並已明確指出媽祖廟與軍方據點均非其占有使用之土地。

再者,證人曹祥安於原審證稱:「我常經過系爭土地,形狀與面積不是很清楚。

軍營40幾年蓋好,蓋好後(曹祥文)還有種地瓜,軍營、砲台跟他們家土地沒有關係,砲台指廟下方那一座,原告土地在較上方」等語,適與曹祥文提出之土地座落參考圖所示上情相符,此外,參以卷附照片(原審卷第191頁)與上揭土地座落參考圖綜互比對,上訴人占用之碉堡等位置在媽祖廟之左方,足認土地座落參考圖所載之軍方據點即為系爭土地無疑。

綜上所述,證人曹祥安等三人於原審履勘現場所為指界,尚難採信。

㈢、訴外人曹桂龍、鄭水蓮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自46年間始至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土地云云,然此與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自43年間起,即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今等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㈣、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3 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

薛來斌出具之口述證明切結書均不符合上揭法條第2、3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六、綜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均不足證明曹祥文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繼承曹祥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時效業已完成,請求確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劉淑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