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7,消債清,1,2009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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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據實以書面報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補提附表所列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同例第82條亦有明定。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為判斷是否開始清算程序,自得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變動之狀況,爰定期命聲請人據實報告其於聲請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毛彥程
附表:
一、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中「食品」、「衣著鞋襪」、「家具及家庭設備」、「搭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教育及研究費用」等項目,逐項說明該等項目內所載之支出為必要支出之原因。
除「食品」項目外,並應提出支出之證明。
二、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甲○○之配偶蘇惠玲每月收支狀況明細」中之「每月支出狀況」欄內所載之「雜項支出」項目,說明該項目內所載之支出為必要支出之原因,並提出支出之證明。
三、聲請人為黃張惠蘭擔任保證人之債務之借貸契約影本。
聲請人或聲請人之父母如於借貸時曾提供擔保品,亦應陳明,並陳報擔保品目前受強制執行之情況。
四、聲請人因擔任黃張惠蘭之保證人而向債權人清償之數額,及黃張惠蘭因聲請人代償而償還聲請人之狀況,並提出證明。
五、以公教住宅貸款所購買,目前登記為蘇惠玲所有之房屋、土地受強制執行狀況,及該2 筆貸款之清償餘額。
如已拍定,並應陳明債權人之受償金額。
六、以聲請人本人、配偶、及所扶養之人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
如有,請陳明各被保險人於聲請前2 年內,每年所支出之商業保險保險費,並提出商業保險費支出之證據。
如無,亦應陳明。
七、聲請前2 年內,他人無償給與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子女之收入,並陳明他人無償給與之原因,及提出收入之證明。
如無,亦應陳明。
八、聲請前2 年內,聲請人本人及配偶無償給與他人(含聲請人本人之父母、聲請人配偶之父母、聲請人之子女)之金錢支出,並陳明給與之原因,並提出支出之證明。
如無,亦應陳明。
九、聲請前2 年內,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子女對於除金融機構以外之人(含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配偶之父母),所負各項債務之形成原因及清償方法,並提出債務及清償之證明。
如無,亦應陳明。
十、聲請前2 年內,聲請人本人、配偶及子女對於除金融機構以外之人(含聲請人之父母、聲請人配偶之父母),具有各項債權之形成原因,及第三債務人之清償方法,並提出債權及清償之證明。
、聲請前2 年內,各項娛樂支出(含交通、住宿費)。
如有,並說明是否為必要支出。如無,亦應陳明。
、聲請前2 年內,單次消費額超過新臺幣1,500 元之飲食費用。如有,請說明是否為必要支出。如無,亦應陳明。
、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黃弘盛、黃姵蒓於95至97學年度所就讀之學校,並提出就學之證明(如有95至97學年度註冊標記之學生證,可提出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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