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7,簡,1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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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並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之97年12月11日,原告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46,000 元,並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甲○○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總計交付225,000 元與被告,被告已償還原告79,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其餘金額亦已償還,惟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稱交付與原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之支票;

且被告用以償債之臺灣銀行支票亦遭退票;

又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以轉讓其合會未得標(活會)會員之相關權利之方式清償債務。

至被告所提出之清償借款明細表係由被告製作,原告否認被告於該明細表所載之內容。

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並收訖共計225,000 元。

(二)除原告承認被告已償還之金額外,其餘積欠金額亦分別以合作金庫進化北路分行支票8 張(面額共計12萬元)、及被告先前在會首為潘秀鳳(原名潘菊里)之合會繳付會款52,400元且其會份尚未得標(活會)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等方式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確曾貸與被告225,000 元,被告亦確已清償原告79,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除上開原告所承認被告已清償之部分外,其餘146,000 元之借款被告是否已清償原告。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2年至94年間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計借得225,000 元,被告並已償還其中79,000元,此為兩造所承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借款之清償乃有利於借用人之事實,如貸與人否認借用人業已清償之抗辯,則此項清償借款之事實,應由借用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1.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被告固辯稱其以合作金庫進化北路分行面額共計12萬元之支票8 紙清償欠款云云,惟原告僅承認收受被告代替原告繳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之面額3 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支票號碼:AN0000000 號)1 張,然該張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並提出退票理由單2 紙為證;

此外原告復否認曾收受被告所稱合作金庫之支票。

依上開規定,兩造既未另有意思表示,自應認被告以面額3 萬元之支票清償其舊債務即借款債務之方式,於上開支票未兌現前,其借款債務於3 萬元之範圍內仍不消滅。

又被告亦未就其曾交付其餘合作金庫之支票與原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本院尚難認被告抗辯其以面額共計12萬元之支票8 紙,清償其於12萬元範圍內之借款一節為可採。

2.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301條、第709條之8第2項亦分有明定。

被告固抗辯伊將其在會首係潘秀鳳(原名潘菊里)之合會未得標會員之相關權利讓與原告以抵債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曾接受被告以上開讓與合會未得標會員權利之方式清償債務;

又被告遲未將潘秀鳳之年籍資料陳報本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攜同潘秀鳳出庭供本院訊問,是被告就其以讓與合會會份之方式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並未舉證原告同意以此方式清償債務,且未證明曾得該合會之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之同意,是應認被告此節所辯亦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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