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7,簡,2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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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張登發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起至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止,按月於每月十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月份之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會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97年8 月10日起至99年12月10日止(29期),於每標會日期後第3 日前給付原告1 萬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給付,應自該期之第4 日起至清償日止,另給付原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訴訟程序中之98年3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乙○○(原名張登發)於95年8 月10日參加由原告擔任會首,且採內標制,每1 會份每次應繳付原告之會款金額為1 萬元,共計54會份,標會地點為原告之住所,標會期日為每月10日,開標時間為各投標期日之下午1 時,交付會款與會首之期限為開標後3 日(即每月13日),會首交付合會金與得標會員之期限為開標後1 週之合會為會員。

被告乙○○於此合會占1 會份,且被告所屬之該會份已於96年1 月10日以1,700 元得標,並已取得450,100 元之合會金。

詎被告乙○○自96年12月10日之標期起即拒付會款,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共積欠原告16期,共計16萬元之會款。

(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乙○○於得標並取得合會金後,應按月給付會款1 萬元與會首。

(三)被告就已到期之會款既已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21期),於每次標會日後之第3 日(即每月13日),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如有任何1 期遲延給付,應自應為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乙○○及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規章影本1 份(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4 頁)、被告乙○○之得標領款收據1紙(本院97年度簡字第23號卷第5 頁)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等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將來履行期屆至時,債務人有不為履行之虞者,應許債權人於未屆履行期前,預先取得給付判決,俟履行期屆至,即得基於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權。

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中屆至清償之部分,被告等已有不履行之情形,是以嗣後(即98年4 月至99年12月)各標期之會款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則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等自98年4 月起至99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13日連帶給付原告1 萬元,及各期均自每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洵屬正當。

五、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同法第39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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