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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44,5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7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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