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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乙○○即吉利海上貨運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和泰號船舶(小船編號:七四之0二三八號;
註冊編號:七四之0一0五號)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被告返還和泰號船舶時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雖以傳真表示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因班機取消無法前來本院開庭云云,惟被告住所係在連江縣東引鄉,與法院之交通係以船舶為運輸工具,而與機場航班無涉,被告亦未提出其自東引鄉以外之地搭乘飛機前來本院所在地之訂位航班取消證明,尚難認其有不到場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追加聲明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經查,原告所變更、追加之聲明,均起因於兩造就和泰號船舶(小船編號:74-0238 號;
註冊編號:74-0105 號)之租賃糾紛,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核無不合,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之和泰號船舶(小船編號:74-0238 號;
註冊編號:74-0105 號,下稱系爭船舶)出租與被告,約定租期為96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1 日,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 日支付上個月之租金與原告。
(二)被告自97年2 月1 日(即應繳交97年1 月份租金之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與原告,至起訴時被告已積欠原告7 期共計42萬元之租金。
(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租金,並已於97年6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支付租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依法對被告解除系爭船舶之租賃契約。
(四)自原告起訴後,至被告返還系爭船舶與原告時止,被告亦應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金額。
原告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船舶,並支付原告占有系爭船舶期間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小船執照(本院卷第20頁)、租賃期間為96年12月1 日至97年12月1 日之系爭船舶租賃合約書(本院卷第21至26頁)、97年6 月23日馬祖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本院卷第19、19-1頁)影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7年12月15日、98年2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於97年6 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當時所積欠之租金30萬元,並於97年6 月24日送達被告。
該信函中雖記載「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付清租金」,難謂合於民法第254條所規定之「相當期限」,惟被告遲至97年11月13日收受起訴狀,仍未支付原告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自被告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仍不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
是以,原告主張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解除本件兩造就系爭船舶之租賃契約,洵屬有據。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船舶之租賃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返還系爭船舶;
又被告因契約關係解除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船舶,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物之使用利益,即每月6萬元之價額,亦應依上開規定以金錢返還原告。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船舶返還與原告,並給付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毛彥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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