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8,再易,1,20091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8月27日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8年9月7日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於98年10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認事用法重大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1.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2段第6行起記載:「顯見馬祖地區顯然亦有趁他人不在,而占有使用他人占有土地之情事,上訴人執前空泛之詞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無過失,亦無足取,是渠等主張短期時效取得尚屬無據。」

惟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原即允許「趁他人不在,而占有使用他人占有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已牴觸上開民法規定。

2.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第一、二審均提出原確定判決附件二之土地坐落參考略圖,主張該略圖係再審原告85年2月9日受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通知親至現場指界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職員依再審原告指界範圍當場繪製,原確定判決將「指界」誤為「申請複丈」已顯有謬誤。

且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嗣後並未將上開略圖全部編製為北竿鄉○○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方致再審原告及2名證人於97年5月15日第一審至現場履勘時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之面積差距甚大。

再審原告原欲依原指界範圍主張,係因第一審法官當庭曉諭再審原告只能對系爭土地主張,其餘其他地號土地須先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或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再審原告方回復原起訴聲明,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竟疏未斟酌上開顯不得歸責於再審原告之原因,反以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範圍不符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亦不僅未糾正第一審之違誤,更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至現場履勘時之指界有重大瑕疵。

至再審原告甲○○於現場履勘時,未指界上開略圖乙○○宅至第一格斜線間14公尺土地部分,乃考量該部分已成既成道路,原確定判決未闡明使再審原告為解說,竟遽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又原確定判決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函查有無再審原告主張測量人員未將指界土地範圍全部編製成一獨立地號之情事,該所函覆稱:「經調閱北竿鄉○○段79地號調查表,該地段係上訴人所申請,渠等當時所指範圍即為午沙段79 地號全部,雖與陸軍總司令部所指範圍午沙段231地號有所重疊,測量情形欄記載『本地號與231地號糾紛』,但陸軍總司令部所指午沙231地號包含渠等所指午沙79地號全部,故並未有將渠等指界範圍細分之情形…」,足認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係因遷就軍方主張而就再審原告85年2月9日指界範圍細分成多個不同地號,且僅就其中79地號土地通知再審原告申請登記。

3.人之記憶會隨年齡增長而衰退模糊,前程序第一審法官傳喚年邁長者作證時,應就此情形連同證人之教育及知識程度一併審酌。

證人張蓮蓮並不識字且聽不懂國語,97年12月15日從北竿鄉坐船到南竿作證時,因東北季風強烈致船隻顛簸甚劇,接受法官訊問時猶感不適,對法官問話難免答非所問。

故除其證言19歲嫁到午沙時,曾見再審原告與渠等先父王合海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因其一生只嫁過一次,且其夫家祖厝距離系爭土地不超過30公尺,且其未曾離開夫家祖厝,可認有證明力外,其餘證稱再審原告於其30幾歲時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至國軍38年進駐方不再使用,及曾見甲○○與渠等先父種地瓜,當時其19歲,甲○○約10幾歲等語,係因將乙○○(15年生)誤為甲○○(23年生),且國軍於38年開始進駐北竿鄉係偶爾於部分系爭土地堆置軍需物資,直至45年國軍部隊大量進駐後,方完全占有系爭土地。

況縱認張蓮蓮所稱19歲時曾見甲○○與渠等先父種地瓜並非口誤,而當時甲○○僅5歲,並不識字,且未曾就學,以馬祖地區早期貧困情形,5歲小孩幫忙輕微農事實乃司空見慣,原確定判決認定時年5歲之甲○○無法幫忙農事亦有違誤。

故張蓮蓮此部分供述亦無矛盾。

原確定判決竟以此時空及數字上之誤差否定證人張蓮蓮供述之證明力,顯未考量前揭證人記憶力衰退與教育、知識程度而為認定。

原確定判決認證人陳先妹所提出之97年5月22日土地四鄰證明係於本件訴訟中方提出,而非於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時即提出,有臨訟編串之可能,及認證人陳先妹既於系爭土地周圍無任何所有土地,則以8 至13歲之年齡,能否記憶自身周圍以外之事情,實令人懷疑。

惟法律並未規定不得以證人為證明基礎事實之證據方法,且證人陳先妹稱呼再審原告先父王合海為舅公,陳先妹外婆長年住在午沙祖厝,距離系爭土地不到100公尺,陳先妹居住北竿鄉塘岐村,距離系爭土地步行不到5分鐘路程,陳先妹童年時幾乎每天都到午沙找外婆,並帶回再審原告先父所贈之地瓜、蔬菜,與相差1歲之甲○○為同年玩伴,自有深刻印象,而「地上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規定,土地四鄰證明人並非以其須於請求登記土地周圍擁有土地為要件,故證人陳先妹之供述自有相當證據證明力。

原確定判決對土地四鄰證明人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評價,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嚴重影響於判決之重大違誤。

4.馬祖地區地處偏遠,早期屬農業社會,故當地包含再審原告先父王合海在內之居民均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住家附近無人登記之無主地,開墾後種植作物維生,代代相傳,並相互肯認耕作之土地屬耕作者自己所有之財產,從無任何人爭執,在早期未設立土地登記機關之區域甚為普遍。

再審原告先父王合海自少年時起即繼受先祖遺留之系爭土地,並徵之當地相互肯認占有人之所有權而無爭執之習慣,及系爭土地於45年間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前,馬祖地區仍未設立民法物權編第3條所定之登記機關等情,再審原告先父無論主、客觀上均不可能懷疑占有耕作之系爭土地會是無權占有。

而再審原告亦相信再審原告先父係有權占有,且系爭土地四鄰鄰居長久以來亦無不相互承認各自占有之土地之所有權。

故基於此等積極事實,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無過失即堪認定。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多次主張係基於自信(容或誤信)有權利占有,且無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確定判決疏未綜合卷證資料及全辯論意旨一一詳予審酌評決,自屬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二)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確認再審原告對連江縣北竿鄉○○段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20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執之理由 (一)2. 爭執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嗣後並未將土地坐落參考略圖全部面積編製為系爭北竿鄉○○段79地號土地,且係因第一審法官當庭曉諭只能對系爭土地主張,再審原告方回復原起訴聲明,未依原土地坐落參考略圖指界範圍為主張,致使再審原告與2名證人之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面積、四至不符;

(一)3. 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人張蓮蓮證詞部分;

理由 (一)4. 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非無過失等,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主張(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民事上訴理由狀第7至12頁、民事爭點整理狀第52至56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之理由狀第75至76頁、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77至80頁、民事準備書 (二)狀第87至89頁、民事陳報狀第140至142頁、民事陳報 (二)狀第152至155頁、民事辯論意旨狀第204至206頁、民事辯論意旨 (二)狀第220至221頁),原確定判決詳為審認,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第8至9頁),並認為再審原告就其「占有無過失」之要件,未為舉證證明(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第10至11頁)。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就前揭事由既曾依上訴主張,自不得於本件再審程序再行爭執。

(二)原確定判決記載:「又上訴人所稱『馬祖地區居民均相互承認彼此占有而耕作之土地屬自己所有,從無爭執』云云,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父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無過失,況上訴人提出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其中證人張蓮蓮於該案中證述:『69年以後,原告搬到臺灣就由我種菜,已經種菜20幾年了』等語,顯見馬祖地區顯然亦有趁他人不在,而占有使用原他人占有土地之情事,上訴人執前空泛之詞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初無過失,亦無足取,是渠等主張短期時效取得尚屬無據。」

(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第11頁)無非以證人張蓮蓮於另訴之證言彈劾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馬祖地區居民均相互承認彼此占有而耕作之土地屬自己所有,從無爭執」之憑信性,非認「趁他人不在,而占有使用他人占有之土地」不得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

再審理由 (一)1. 部分主張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原即允許「趁他人不在,而占有使用他人占有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已牴觸上開民法規定,乃斷章取義,曲解原確定判決真意,委無足採。

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再就再審理由 (一)3. 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陳先妹 (22年次)雖於97年5月22日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1紙 (簡字卷第198頁),惟該紙證明書係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而非於申請土地登記時提出,自有臨訟編串之可能,而其於原審9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約在8、9 歲時即知道上訴人之父親占有系爭土地,且在13歲到23歲之間有看到上訴人兄弟在系爭土地上種地瓜及種菜等語,然陳先妹亦自承其於四周並無任何所有之土地,則以8至13歲之年齡,能否記憶自身周圍以外之事情,實令人置疑。

況陳先妹指認之界址與上訴人所指不同,且與系爭土地差異甚大,已如前所述,其所為證詞亦難採信。」

而認證人陳先妹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及所為證言均不可採,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所為之判斷;

就再審理由 (一)2. 部分,原確定判決以指界範圍與系爭土地範圍不符,而認定再審原告至現場履勘時之指界有重大瑕疵,則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不採陳先妹所出具四鄰證明書與證詞及認定渠等至現場履勘時之指界有重大瑕疵,實乃爭執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或有無不當,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