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字第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原名吳惠玲)目前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各1 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毛彥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