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8,小,8,2009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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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小字第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駕駛郵局車號0089-QS自小貨車,於民國97年1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由西往東沿福沃村往介壽村方向行駛,行經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商業會前丁字路口時,因急速違規超越雙黃實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交岔路口處撞擊行駛於同向在前,擬左轉往連江縣商業會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號VY-688號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經修理所支出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700元;

原告並因此而有5日無法營業,每日載客收入以1,6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8,000元,合計共受有26,700元之損害。

(二)因轉彎之路口處未畫雙黃實線,原告於距後方乙○○所駕貨車3、40公尺距離時即打方向燈後才轉彎,所為合乎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無過失可言。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00元。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雙方都有責任,當時被告車前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前則係乙○○所駕駛之貨車,因乙○○車速過慢,原告越過雙黃實線超車超過乙○○所駕貨車後,已在正常車道行駛時,被告才跟著加速超車,但原告卻未打方向燈臨時迴轉,而車禍發生處為上坡路段,根本不能迴轉,致被告煞車不及,故車禍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二)原告所稱其5日未營業並非事實。

(三)原告車門係原車門板金未換新且維修費用過高、不實。

(四)原告請求修車損失部分應予折舊。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4張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否請求營業損失?(四)原告車門有無換新及修車費用是否合理、有無不實?(五)原告車輛應否折舊?經查:

(一)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處所、地段,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2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現場係坡路,此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超越雙黃實線超車,為其所自承,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被告超車時,其前方連貫有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及證人乙○○所駕貨車,亦為兩造所不爭。

證人即當日駕駛貨車行駛於原、被告間之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開貨車,聽到左側踩煞車聲音後即發現撞車,並未看到超車情形。

兩造超車情形伊未注意,所以他們是否有打方向燈,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小字第8號卷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足認行駛於原、被告車輛間之證人乙○○一開始根本未注意到原、被告超車,故自無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之可能,亦堪予認定。

被告於坡路本應減速慢行反加速超車;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雙黃實線)處所、地段,且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本不得超車;

未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行超車;

超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路面及駕駛人之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皆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2款、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之規定而有過失,炯然甚明,並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首揭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主張原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亦為肇事因素,然若無被告嗣後接續原告亦為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之舉動,即便原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亦無發生本件車禍之可能,故原告違規跨越雙黃實線超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另主張原告於經過路口中心處後方臨時迴車、未打方向燈一節,原告雖陳稱有於丁字路口左轉,然否認有未打方向燈及經過路口後方臨時迴轉之事實。

本院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判斷,兩車撞擊地點恰位於丁字路口中心處,是依事故發生後車輛所在位置,實難認原告有經過路口後方迴轉之事實,至被告主張原告左轉時未打方向燈部分,除被告指證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本件被告所主張之原告違規事實,或與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或與既有物證不合,或乏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而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否請求營業損失?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系爭車輛98年1月17日於事故發生後,於次日起即同年月18、19日,因有時客人電話叫車不好意思拒絕,故偶爾有跑1、2趟車等語(見本院98年度小字第8號卷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足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之次日起已處於可得營業之狀態,則原告既仍得營業,其所受營業損失與車禍事故間即乏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負責,其所為此部分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原告車門有無換新及修車費用是否合理、有無不實?次查原告就修理所支出之費用已提出永順汽車保養場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該收據所載修理費用第一項為「車門含玻璃」共9,000元,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原告系爭車輛前車門凹陷確實相當嚴重。

而被告則僅空言主張原告車門未換新及修車費用不合理,並未另行舉證原告確實未替換車門或提出其他一般修車市場應有行情之證明,則其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憑。

本院因認原告所主張修車費用尚屬合理、並無不實。

(五)原告車輛應否折舊?末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8月2日領照,有原告所提行照影本在卷可證,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1月17日止,已使用3年5月又16日,自應以3又6/12年計算,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831元(計算式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3,8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比例,及敗訴部分係因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車輛拆舊所致,爰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王筆毅
附表
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18,700×0.369=6,900
第2年折舊:(18,700-6,900)×0.369=4,354第3年折舊:(18,700-6,900-4,354)×0.369=2,748第4年折舊:(18,700-6,900-4,354-2,748)×0.369×6/12= 867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18,700-6,900-4,354-2,748-867=3,831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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