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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吳阿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嗣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係誤繕,並當庭更正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核其陳述,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VISA;
卡號:0000000000000000,原為萬通銀行所發行,嗣原告於92年間合併萬通銀行),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被告迄95年2月23日止,持卡消費累計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0,281元未給付(其中224,671元為消費款,3,610元為循環利息,2,000元為依契約條款計付之其他費用),依雙方契約約定,被告就欠款中之消費款部分,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上款及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81元,及其中224,671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原誤載卡號,嗣於本院98年10月6日首次庭期又無故不到庭,因而使被告誤認原告起訴主張者乃另一其向原告申請,惟已清償完畢並經原告開立清償證明之信用卡消費款,並提出答辯狀與清償證明。
嗣經原告當庭更正卡號後,被告旋即表示認諾。
足見若非原告起訴狀有所誤載,被告對原告之主張應無爭執,本院因認被告已能證明原告無庸起訴,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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