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8,簡,3,2009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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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壹、程序方面:
  3.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4.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主張:
  7. (一)系爭927、927-1、928地號土地係未登記土地,自民國
  8. (二)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
  9. (三)查依軍方營產資料顯示軍方至遲於60年間即已占有系爭3
  10. (四)另被告2人雖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其等祖遺土地,惟並未提
  11. (五)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本件被告2人主
  12.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13.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係其祖遺土地,
  14. 三、被告丙○○則以:其父種植範圍之其他部分已遭地政機關駁
  15.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於93年3月17日提出對系爭3筆土地登記
  16. 五、兩造對於被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合於時效取得規定要件
  17.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18. (二)被告2人抗辯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19. (三)被告2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部分:
  20. (四)另被告丙○○並於本院98年7月29日至現場勘驗時表示:
  21.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父與被告2人縱曾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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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對坐落連江縣莒光鄉○○段九二七地號(面積六○點六九平方公尺)及同段九二七之一地號(面積一三九點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對坐落連江縣莒光鄉○○段九二八地號(面積三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丁○○、丙○○分別就連江縣莒光鄉○○段9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7地號土地)、同段9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7-1地號土地)及同段9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28地號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總登記,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調處不成立。

則原告對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丁○○、丙○○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927、927-1、928地號土地係未登記土地,自民國60年間即由軍方占有使用,現為軍方停車場。

被告丁○○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50年至93年間占有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種菜,被告丙○○主張以所有之意思自59年至93年間,在系爭928地號土地上耕種地瓜,而申請依時效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2人主張顯非事實,原告乃依法提出異議,惟調處結果卻准被告2人所請。

(二)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係於83年5月11日公布,且於87年6月24日即已廢止,故僅於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4日間提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

然被告2人係於93年3月17日始提出申請,業已不適用安輔條例之規定,調處結果認被告2人符合安輔條例規定而准其所請,顯屬無據。

(三)查依軍方營產資料顯示軍方至遲於60年間即已占有系爭3筆土地,且被告丁○○、丙○○亦自承軍方於51年間即已占有系爭3筆土地。

被告2人雖提出證人甲○○、戊○○所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證明被告2人有前揭占有事實,然此與被告2人自認之事實相互矛盾,顯見2名證人所出具之證明不可採。

證人甲○○雖證稱:伊小時候7、8歲即曾見被告2人及其家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惟證人甲○○係41年8月27日生,於被告等主張占有之始年齡尚不足10歲,是否確實知悉被告2人之父曾占有系爭土地,已非無疑。

且依其證言被告2人之父係自48、49年間方開始占有系爭3筆土地,距軍方開始占有僅有2、3年時間,顯不符時效取得要件。

證人戊○○證稱:系爭3筆土地連在一起,各自地界伊並不清楚,在伊很小約民國45、46年時,即曾見被告2人與其家人在系爭3筆土地上種東西等語,足見證人戊○○亦無法確定被告2人之父所占有者是否即為系爭3筆土地,且依其證言被告2人之父占有時間亦僅有5、6年,亦顯不符時效取得要件。

且本院會同兩造及證人至現場指界結果,被告2人與2名證人指界面積彼此差距甚大,剩餘面積達70餘平方公尺以上,顯見證人所述不足證明被告占有土地四至及面積。

(四)另被告2人雖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其等祖遺土地,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自不足採信。

(五)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本件被告2人主張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

被告2人既無占有使用之具體事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顯於法不合。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係其祖遺土地,並由其父陳月桂於40幾年至50年間於其上種地瓜,嗣於51年時遭軍方占用後方無法使用。

其之前曾向國防部陳情未果。

指界僅為大致範圍,因年代久遠,無法精確指出。

2名證人皆為當地人,且係其小時玩伴,所言應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則以:其父種植範圍之其他部分已遭地政機關駁回確定,本件爭執系爭928地號土地已無實益,不再與原告爭執,其放棄系爭928地號土地,不再主張所有權。

並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於93年3月17日提出對系爭3筆土地登記之聲請,被告丁○○主張自50年至93年占有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種菜,被告丙○○主張自59年至93年占有系爭928地號土地耕種地瓜,並皆由戊○○、甲○○2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認為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現況確為軍用停車場,且被告丁○○於50年占有之始至65年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其占有期間逾15年,系爭928地號土地為空置營區,且被告丁○○申請複丈時間為86年6月26日,被告丙○○則為85年4月25日,皆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而准依被告2人所請辦理登記。

又系爭3筆土地係於51年間開始遭軍方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2人土地測量複丈申請書(本院卷第17至18、52至54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2至23、55至56頁)、戊○○、甲○○為被告2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本院卷第24、57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本院卷第45、72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本院卷第47、74頁)、軍方營產資料(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及本院9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對於被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是否合於時效取得規定要件及系爭3筆土地是否為被告2人祖遺土地,爭執如前,經查:

(一)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揭示甚明。

本件被告2人抗辯其等就系爭3筆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規定及系爭3筆土地係其等祖遺土地,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2人就其等之抗辯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2人抗辯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部分: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安輔條例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為救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或合於時效取得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土地,因軍事原因致喪失占有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之要件者,始足當之。

依該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需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合於時效取得規定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

亦即必該占有人於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前,已取得所有權或已時效完成,且未拋棄時效利益,並其喪失對占有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係因該軍事原因所致者,始有適用。

從而,縱令本件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亦須證明其等為原所有權人或符合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而已完成取得時效,方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合先敘明。

2、查證人甲○○結證稱:伊於小時候,約7、8歲時,即見到被告丁○○、丙○○2人之父陳月桂、陳元欽於系爭3筆土地上耕作(本院卷第105頁)等語。

而證人甲○○係41年8月27日生,則依證人所言被告2人之父開始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時間應為48、49年左右。

證人戊○○另結證稱:在伊很小約民國45、46年時,即見被告2人之父在系爭3筆土地上耕種(本院卷第108頁)等語。

而由2名證人及訴外人林玉保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雖分別記載被告丁○○自50年至93年間、自51年至93年間占有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4、25頁),及被告丙○○自59年至93年占有系爭928地號土地(本院卷第57頁),然此不惟與前揭被告2人所自認之事實、原告所提營產資料(本院卷第126、127頁)不符,亦與2名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所出入,故該四鄰證明書所載之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則除2名證人之證言外,被告2人即未再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係自何時開始占有系爭3筆土地。

再依被告丁○○所提其於本件訴訟前向國防部遞交之陳情書記載,其父於49年間即犯煙毒案,經判刑6年入獄服刑,致使農地(即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無法耕耘荒廢,民國54年其父方服刑完畢返鄉(本院卷第87頁)。

更自陳其父49年入獄後,其母在南竿為其父陳情,土地無法耕種,荒廢約1年,之後即遭軍方占用(本院卷第141頁)。

故即便採取對被告2人較有利之證人戊○○之證言,被告丁○○之父占有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自45、46年間至49年止,亦僅3、4年時間,被告丙○○之父占有系爭928地號土地自45、46年間至51年止,亦僅5、6年時間,顯皆未符合民法第770條所定短期取得時效應占有土地10年之要件甚明。

3、再被告丁○○自承:其於19、20歲左右先至南竿當學徒,1年多後至臺北縣五股,64年遷回馬祖南竿開店後即未再遷出(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卷附被告丁○○之戶籍謄本記載其於61年7月17日自莒光鄉田沃村13號遷出南竿鄉復興村80號相符(本院卷第29頁),是其於61年7月17日遷出莒光鄉田沃村後即未曾再返回,即堪認定。

被告丁○○復自承:四鄰證明書上備註欄「申請人戶籍遷出期間,土地託戊○○看管」之記載,係其於戊○○簽名後所自行加註(本院卷第109頁)。

證人甲○○另結證稱:丙○○、丁○○之父休耕未種系爭3筆土地時,會請戊○○幫忙看管,但戊○○沒有在裡面種菜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證人戊○○亦結證稱:丁○○有請伊幫忙注意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軍方是否仍有使用,若軍方未再使用時,看是否可以還給他們,但除此之外並未交待伊對系爭土地做其他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9頁)。

則依上開被告陳述與2名證人證言相互勾稽,足證證人戊○○並未事實上占有管領系爭3筆土地,亦炯然甚明。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便被告丁○○或其父確有委託證人戊○○代管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但因當時前述土地確係由軍方管領,戊○○對前述土地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非直接占有人,則被告丁○○亦無從依民法第941條規定主張為間接占有人,要屬無疑。

4、另本院會同被告丁○○、丙○○、證人甲○○、戊○○至現場指界結果,除被告丙○○當場表示認諾原告請求,不再請求指界外,被告丁○○所指其父當時占有土地範圍涵蓋927、927-1、928、928-1、316-1、316-2地號土地,總面積164.09平方公尺,且就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尚分別有52.97及21.54平方公尺不在其指界範圍。

證人甲○○指界範圍涵蓋927、927-1、928、928-1、316-1、316-2地號土地,總面積134.45平方公尺,且就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尚分別有57.62及52.8平方公尺不在其指界範圍。

證人戊○○指界範圍亦涵蓋927、927-1、928、928-1、316-1、316-2地號土地,總面積199.84平方公尺,且就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尚分別有54.38及25.64平方公尺不在其指界範圍,此有本院98年7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8至172、216至216-2頁)。

故不惟3人指界範圍內涵蓋928-1、316-1、316-2地號等系爭3筆土地以外之土地。

且系爭927地號土地面積為60.6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但被告丁○○與2名證人所指界範圍就系爭927地號土地部分竟分別有52.97、57.62、54.38平方公尺,近9成左右土地面積不在指界範圍,此已非被告丁○○所言「年代久遠,無法精確指出」可為合理解釋。

又證人甲○○、戊○○指界範圍與被告丁○○所指範圍相較,分別短少29.64或多出35.75平方公尺,2名證人彼此所指土地範圍面積差距更高達65.39平方公尺,已超過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總面積200.59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一以上。

且3人指界範圍皆不包含系爭927-1地號東方末端分別約14.14、43.18、25.64平方公尺之土地。

故被告丁○○之父當初占有土地應未包含927-1東方末端部分土地,且被告2人之父當初占有土地之確切範圍如何,尤其被告丁○○之父當初占有土地是否包含系爭927地號土地,均非無疑。

5、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及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占有雖非權利,然因占有之時間持續而得主張之時效取得利益仍為財產利益之一種,自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31條之規定。

本件依被告丁○○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之父陳月桂死亡後,其繼承人至少應有配偶劉金蓮,子女陳木仙、丁○○、陳樂棟4人(本院卷第28頁);

被告丙○○則自承其父陳元欽死亡後,繼承人尚有配偶陳許奕珠,子女陳樂燦、陳樂鑠、丙○○、陳碧華、陳碧君、陳碧釵、陳碧鈺等人(本院卷第141頁)。

被告2人並自承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分家協議(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2人向地政機關提出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時,亦未曾檢附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

則縱認被告2人之父占有系爭3筆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規定,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依首揭說明亦須由全體繼承人共同主張,尚不得由被告2人獨佔時效取得之利益。

6、綜上分析,被告2人之父當初是否確實占有系爭3筆土地及占有之範圍為何,皆非無疑;

縱認本件被告2人所提證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其等分別占有系爭927、927-1及928地號土地各3、4年或5、6年時間,尚且不足短期取得時效之10年期間;

證人戊○○於被告丁○○未占有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時,對上揭土地既無事實上管領力,被告丁○○自不得主張以間接占有人之身分於離開莒光鄉期間間接占有上開土地;

被告2人之父尚有其他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或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自不得由被告2人單獨主張為遺產一部份之時效取得占有利益。

故被告2人辯稱因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委無足採。

(三)被告2人抗辯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部分:被告2人就此部分僅空言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丙○○並於本院98年7月29日至現場勘驗時表示:其父種植範圍之其他部分已遭地政機關駁回確定,本件爭執系爭928地號土地已無實益,不再與原告爭執,其放棄系爭928地號土地,不再主張所有權,並認諾原告之請求,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父與被告2人縱曾占有使用系爭3筆土地,惟被告2人之舉證尚未能證明其等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

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一事,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抗辯皆不可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面積共200.59平方公尺,但系爭928地號土地面積僅3.06平方公尺,僅為系爭927、927-1地號土地面積1.5%左右,且被告丙○○於本院98年7月29日至現場勘驗時即已表明不再爭執原告之請求,其利害關係顯較輕微,爰命由被告丁○○單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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