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之母高油俤姆於民國5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 (二)原連江縣南竿鄉○○段130、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祖
-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姑姑壬○○曾簽署「無償使用土地同
- (四)證人庚○○證稱系爭土地何人所有其並不知情,當初出具保
- (五)由戊○○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證人陳依淡、丙○○、訴外人
- (六)連江縣政府於65年間所辦理之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因公告登記
-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八)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祖母姜伙金於83年間贈與被告之
- 三、原告主張姜伙金於65年間由庚○○出具保證書對系爭土地提
- 四、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爭執如前,經查: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舉證皆無從證明戊○○為所有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辛○○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高油俤姆於民國58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向其弟戊○○購買位於連江縣南竿鄉仁愛村1之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棟及如附圖所示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130、13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高油俤姆再將上述房、地贈與原告。
(二)原連江縣南竿鄉○○段130、1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祖母姜伙金,於65年間土地登記申請初始,未詳查原告之房屋早已坐落其上,而指界錯誤,致使地政機關誤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姜伙金所有,再經姜伙金於83年間贈與被告之父鮑天成,經原告多次爭取未果。
嗣鮑天成於96年6月間死亡,由鮑天成之子即被告辛○○、癸○○繼承系爭土地。
由於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建物,足見當初土地登記顯係指界錯誤,方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姑姑壬○○曾簽署「無償使用土地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並表示若測量結果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座落於系爭土地,即願歸還系爭土地。
顯見壬○○並不確定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且壬○○係經被告授權看管系爭土地,故該同意書合於被告授權。
壬○○稱同意書係原告事後自行填載與經驗法則不符,顯屬不實。
(四)證人庚○○證稱系爭土地何人所有其並不知情,當初出具保證書前並未至現場察看,不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亦未曾核對其他文件或詢問其他人,未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做過調查。
足見證人庚○○之保證書係因村長與村民間情誼關係,為完成軍管時期行政程序所出具,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證人庚○○所出具之保證書所保證之土地共有9筆,縱如其所言當初出具保證書時,姜伙金與戊○○皆在場,但該9筆土地並非皆與戊○○有關,65年間系爭土地指界測量時戊○○亦不在現場,故戊○○並不知姜伙金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無從聲明異議。
(五)由戊○○所出具之聲明書,及證人陳依淡、丙○○、訴外人陳天金所出具之證明書,與證人丙○○、丁○○之證言,可證明系爭土地原為戊○○所有,乃高油俤姆祖先遺留,系爭房屋於58年前即已建築完成,嗣於58年間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讓與高油俤姆,高油俤姆並曾在系爭土地經營彈子房生意,顯見系爭土地於65年間連江縣政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前,確為高油俤姆所有。
且戊○○居住下梅石,到達系爭土地距離尚較仁愛村主聚落為近,可知戊○○及其祖先與系爭土地有強烈地緣關係。
而系爭房屋確於58年間即已座落於系爭土地,並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就地上建物所在位置與地籍圖套圖比對無誤,有「連地圖謄本第000781號地籍圖謄本」可證。
(六)連江縣政府於65年間所辦理之第一次土地總登記因公告登記期限不符土地法第49條所定2個月期間,並不合法。
系爭土地因65年間不合法辦理之第一次土地總登記,錯誤登記為姜伙金所有,致原告無法重新重複申請登記,更因而導致建物所有權亦無從辦理登記。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系爭房、地乃高油俤姆向戊○○購得後贈與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誤,被告卻因姜伙金為錯誤指界登記而繼承原告土地,顯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
(八)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祖母姜伙金於83年間贈與被告之父鮑天成,鮑天成於96年間死亡後,即由被告繼承。
戊○○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買賣價金為15萬元,此數額當初於臺灣已可購得1棟房子,顯然過高,該聲明書顯屬不實。
當初原告係拿空白紙1張與壬○○簽名,同意書內容係原告事後自行添加,且由該同意書正可推知原告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權源,否則何須事先徵詢被告同意方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65年間即登記為姜伙金所有,若原告有爭議,亦應立即提出,而非迄今方為爭執,顯見原告主張不實。
系爭土地確為被告所有,如原告認係其所有,應提出相關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姜伙金於65年間由庚○○出具保證書對系爭土地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經連江縣政府受理後登記為姜伙金所有,嗣於83年間姜伙金再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鮑天成所有,鮑天成於96年間死亡後,被告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竿鄉○○段第13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調查表、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庚○○保證書、83年4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姜伙金身分證影本、戶籍登記簿、96年5月1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親屬系統圖說、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鮑天成、甲○○、癸○○、辛○○戶籍資料及甲○○、癸○○、辛○○印鑑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4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爭執如前,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告為無權占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戊○○、高油俤姆祖遺土地,原為戊○○所有,嗣於58年間轉讓與高油俤姆。
惟證人丙○○結證稱:系爭土地為戊○○所有,因若非其所有,戊○○即不可能在系爭土地蓋房子,否則當時會引起爭議等語(本院卷第90頁)。
足見證人丙○○並非確知戊○○何以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僅係本於個人意見所為推測。
證人丁○○結證稱:系爭土地應係高油俤姆祖先遺留,之後高油俤姆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房屋,經營彈子房生意。
伊不認識戊○○,亦不知戊○○有無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轉讓所有權與高油俤姆等語(本院卷第98至100頁)。
依其證言亦無從證明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且與證人丙○○之證言就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建已有相互矛盾之處。
證人曹瑞芳結證稱:系爭土地係戊○○賣給高油俤姆,然伊未曾親自見聞,係由伊祖母所述得知(本院卷第215頁)。
足認證人曹瑞芳對於戊○○何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知情。
證人陳依淡結證稱:伊因之前常去系爭房、地玩,高油俤姆告知伊系爭房、地係其向戊○○購得。
伊不知戊○○與高油俤姆有無訂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堪認證人陳依淡對於戊○○何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高油俤姆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之詳情亦無所知。
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高油俤姆向戊○○購買系爭土地時,亦不知戊○○係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本院卷第67頁)。
而原告雖另提出戊○○聲明書,及陳依淡、丙○○、陳天金證明書(本院卷第51至54頁),然皆係用以證明戊○○曾於58年間以15萬元為對價將系爭房、地賣與高油俤姆。
則原告所舉上開證據,皆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戊○○、高油俤姆祖遺土地,或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要屬無疑。
2.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58條、第760條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之買賣如經當事人表示意思一致,『並已訂立書據者』,除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區域外,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為有物權法上移轉之效力」、「當事人買賣不動產,如因買賣時地方淪陷無合法之登記機關,致不能為登記者,其『買賣契約之書面成立時』,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37年上字第6728號、41年台上字第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可知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必須訂定書面並向登記機關為登記,此為不動產物權移轉法律行為之特別生效要件。
此乃因不動產物權價值甚高,立法者為求警示法律行為當事人慎重為之,方為此要式規定。
惟如不動產物權移轉時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或因故事實上無從為登記時,則於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移轉不動產物權合意之書面成立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申言之,此時雖不以登記為必要,但仍須具備修正前民法第760條所定之書面要式。
查本院函詢連江縣地政事務所,連江縣轄區內何時開始設立登記機關而得以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經該所以98年11月27日連地所字第0980003780號函覆稱:該所係於82年間設立,設立前地政業務概由縣府民政科地政股承辦,連江縣轄區內係於65年間開辦第一次土地總登記(本院卷第110頁)。
故連江縣轄區內須至65年間方得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堪認定。
另本院於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買賣有無訂立書面契約,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因為年代久遠,故書面契約已遺失等語(本院卷第88頁)。
證人陳依淡亦結證稱:不知道戊○○與高油俤姆間有無訂立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
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戊○○與高油俤姆於58年間曾就系爭土地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訂立書面契約。
故退而言之,縱認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依原告主張,戊○○與高油俤姆就系爭土地係於58年間訂立買賣契約,而58年間連江縣轄區內尚無從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時不動產物權移轉不以經登記為要件,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仍須訂立物權書面方生不動產物權移轉之效力。
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戊○○與高油俤姆間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訂立書面契約,則戊○○與高油俤姆於58年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至多僅得認係債權契約,尚不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
則高油俤姆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即屬無權處分。
而系爭土地既非登記為高油俤姆所有,原告即無從主張善意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原告亦不因此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堪認定。
3.原告雖另主張壬○○曾表示若測量結果能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座落於系爭土地,即願歸還系爭土地云云。
惟此業經壬○○否認。
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丙○○,其陪同原告與壬○○協調時,壬○○是否曾為此承諾,證人丙○○證稱:第一次去時,壬○○說她弟弟在大陸,等她弟弟回來再處理。
第二次再去時,連壬○○都不在,找也找不到,後來就沒有再去,也沒有結果等語(本院卷第91頁)。
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
4.綜上說明,原告所為主張、舉證,尚無從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舉證皆無從證明戊○○為所有權人,高油俤姆已由戊○○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其已因高油俤姆無權處分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被告曾承諾若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確實座落於系爭土地,即願將系爭土地歸還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本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