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8,補,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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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且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

又聲明可謂請求判決之結論,乃訴訟基礎事項,若有欠缺,則不能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應力求具體、明確及妥適。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再者,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關於「被告應將位於連江縣南竿鄉○○段130 與135-4 地號之間(前美軍顧問團附近)之土地返還與原告」部分,未臻具體明確,且真意不明。

爰依首揭規定,酌定如主文所示期間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毛彥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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