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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周文祥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撤銷。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周文祥(下稱原告)與被告福建省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認原告之訴其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而予以裁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查原裁定誤以獨任法官為裁定,程序尚有未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撤銷前開本院98年10月22日所為之駁回裁定,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祖先遺留,原作為種植地瓜、西瓜等農作物之用,並由其祖父母及原告本人親自耕作,鄉民皆知。
詎原告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竟遭被告駁回,爰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以「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被告起訴,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進行調查程序時2次向其確認無誤,此有本院98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之真意係以「福建省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被告而提起本訴,要屬無疑。
惟福建省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雖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所設置,而有組織法上之依據;
然依該辦法第11條及第12條第3項規定,該會及調處所需經費係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該會並無獨立之編制、預算;
復依該辦法第10條及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對外行文,以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行之,故該會亦無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此業經本院函詢連江縣政府,經該府以98年10月2日連民地字第0980033853號函回復甚明,有該函附卷可稽。
故福建省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既無獨立之編制、預算與獨立對外發文代表福建省連江縣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應僅屬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之內部委員會,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法補正。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必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人須合一確定,始得為之。
本件原告提起抗告,並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為被告。
惟查,原告起訴以福建省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就上開訴訟標的與福建省連江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告之追加,復未經他造同意,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惟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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