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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該公司於民國92年7月31日將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6日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11日讓與聲請人。
經聲請人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致該通知信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聲請人通知書、退回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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