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99,聲,4,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蔡惠美以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嗣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5日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30日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6讓與聲請人。

經聲請人依法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致該通知信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2477號債權憑證影本、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重要通知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世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