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0,訴,9,201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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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盧王水花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二八八點九八平方公尺)、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二六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被告盧王水花就連江縣北竿鄉○○段000地號、同段19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以時效取得為由,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下稱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提出異議後,調處結果准被告登記。

則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復龍,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金壽豐,業據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3日具狀陳明,堪認屬實,原告依法聲明由法定代理人金壽豐承受訴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登記取得之土地,且自60年以前即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現做為軍方營區使用,而被告前於91年間就系爭土地,以自47年起至91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土地,主張時效取得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登記,經連江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因被告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依法提起異議,惟調處結果竟准被告所請。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可參,是被告主張上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且須證明被告占有之始係善意且無過失,始得適用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規定。

且本件係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廢止後始提出登記申請,尤無安輔條例之適用,惟調處結果竟據此予以准許,自尤有錯誤。

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伊之祖遺土地,伊是按照安輔條例第14條第2款辦理登記。

伊之先祖從清朝開始就占有系爭土地,確切時間約在光緒三十幾年。

系爭土地的用途,夏天是種地瓜,冬天種豆子,地瓜種植二千多株,豆子只種一些,由被告父母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系爭土地的範圍約在軍方手榴彈投擲場下方,軍方約在47年的時候占有系爭土地。

而被告是64年遷到台灣,系爭土地那時候土地已被軍方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91年5月7日提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申請,並由訴外人陳妹金、證人陳賽金2人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下稱四鄰證明),主張自47年至91年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

經公告後原告提出異議,調處結果認為經現地會勘,系爭土地現為軍方營區,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實際占有之事實,而准依被告所請辦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22頁)、訴外人陳妹金、證人陳賽金2人出具之四鄰證明(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24頁)、連江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符合民法第770條時效取得要件,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是否合於民法第769、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茲析述如下: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770條時效取得規定,而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而揆諸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

次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上開民法第770條短期取得時效關於「善意」之要件,固於民法第944條第1項已有推定之規定,然對於「無過失」之要件,民法第944條第1項並未推定,是被告應就「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所謂無過失,則指雖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仍不知自己係無權利,如予相當注意即可知或懷疑其為無權利,而欠缺此種注意者,則為有過失。

然所謂證明無過失,僅抽象陳述無過失尚有未足,必須證明無過失所據之具體事實,方足當之。

換言之,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之適用,係指具有一定之事實且為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始足當之。

因此,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965號所示,可能適用民法第770條之情況為:承買之人係善意以合意公平價值購買之情形而言,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就「具有如何之積極事實,足使占有人誤信已取得所有權,但事實上未取得,此又非其所知,且無過失」一情之具體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僅提出陳妹金、陳賽金2人所出具四鄰保證書為證,顯不符前述民法第770條「善意無過失」特別要件之要求,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取得之餘地。

2、被告是否符合民法第769條時效取得一節,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祖產家業,由被告父母耕作,種植地瓜等語,惟被告就其母親於何年已在系爭土地耕作一節,並未舉證,以核其說,且被告於91年在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登記時,亦僅主張係自47年起至91年間占有系爭土地耕作,準此本件時效取得之期間自應以47年起至91年為計算。

惟查,證人陳賽金、陳銓水於101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證稱:「(法官問:何時見到被告的家人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證人陳賽金答:約我十四歲的時候,看到被告家人在系爭土地耕作。

(法官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家人在系爭土地耕作?)證人陳賽金答:在我二十幾歲的時候,因為我要照顧小孩,所以我就很少經過(法官問:在民國六十四年時,是否有協助被告家管理土地?)證人陳賽金答:那是別人家的土地,我沒有協助管理。

(法官問:第一次看到被告家人耕作是何時?)證人陳銓水答:約在我十一、二歲的時候。

(法官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家耕作是何時?)證人陳銓水答:約在我二十幾歲的時候。」

(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81至85頁)。

證人陳賽金、陳銓水分別係18年、30年出生,縱採對被告最寬鬆之認定,依此推算,被告之家人最早亦僅係於32年時始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復依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稱:軍方是從47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65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最多亦僅有15年時間,尚不符合民法第769條20年時效取得之要件。

又證人陳賽金前開之證述,與其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所載,被告係於47至91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且被告遷台期間系爭土地由陳賽金看管等記載不符而有矛盾。

故該證人等證詞及四鄰證明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被告雖稱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於100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土地之古契約已經被燒燬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65頁)。

被告不僅無法提出其祖先乃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之相關契據,諸如買契、典契、鬮書等文書;

亦無證人可以證明關於被告先祖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是難認系爭土地為被告之祖遺土地。

㈣、系爭土地於84年申請系爭土地測量時,權利人欄填具陳志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18至19頁);

嗣於91年就系爭土地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權利人欄則填具為被告(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22頁)。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5月9日主張,係因地政機關誤導始造成之前開錯誤云云。

然衡諸常情,若系爭土地確屬被告所有,就權利人實為何人,理應知之甚曉,豈會因地政機關之誤導,而有前後兩次就系爭土地填具不同權利人之情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言,顯與常情有違。

因此,系爭土地是否確如被告所言為其占有使用,顯有疑義。

㈤、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7年6月24日廢止前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施行期間為83年5月13日至87年6月23日),是以適用上開規定,除了必須是在該條例生效施行期間提出申請外,更必須符合該條項所規定「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等要件者,方得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又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符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而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實。

被告雖抗辯其於84年7月30日依當時有效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就系爭土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測量,且經該所受理在案,於提出測量申請時即應認被告並有申請土地登記之意思表示,認本件仍有安輔條例之適用云云。

經查,被告既無時效取得之事實,業如前述,又被告於84年7月30日係以辦理未登記土地測量為由,向連江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地測量,而此申請案件,係為辦理所有權取得或以時效取得為土地總登記者之前置程序,是以該「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尚非為以取得時效為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此由連江地政事務所91年3月29日「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內載明略以「台端於本所辦理地籍測量因總登記期間內界址糾紛,經測量界址調解確定,惠請依測量成果,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至本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以及被告據此乃於91年5月7日向連江地政事務所提出以「時效取得」為原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該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明,有該通知書及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22、25頁)。

準此,被告以「84年7月30日未登記土地測量申請書」主張已於84年7月30日提出「第一次總登記之申請」,進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云云,洵不可採。

復按安輔條例第14條之1規定,係為救濟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或占有人占有之土地,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或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而設,是必其合於該條例第14條之1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並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者,始足當之。

茍於申請期限屆至後,或於該條例廢止後,本無從再援引而為土地歸還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主張。

本件被告係於91年5月7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申請系爭土地之第一次總登記,斯時安輔條例已然廢止,則被告自亦無從援引安輔條例第14條之1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是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一節,要屬誤會。

㈥、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固有「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3條第1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

之規定,故被告欲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需證明伊於連江縣有土地登記機關之前(即65年之前),屬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或已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事實。

然依前揭所述,被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則被告亦無法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要件,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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