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2,訴,7,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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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4.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原告一方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翁新南之祖先世代相傳之土地,翁新
  7.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8. (一)系爭土地並無徵收或徵用紀錄。
  9. (二)翁新南於101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應
  10. (三)翁新南於91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檢附張瑞平、林蓮金
  11. (四)連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90年間受理民眾申辦土地總登
  12. (五)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回函內容為民眾所
  13. (六)系爭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翁新南於91年2月26日完
  14. 四、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15. (一)原告請求翁新南、翁玉倩及翁玉恆塗銷系爭地所有權登記
  16. (二)翁玉倩及翁玉恒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17.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翁新南之祖遺土地?翁新南辦理系爭土地
  18. (四)翁新南於90年10月18日填寫土地四鄰證明書之真意係以祖
  19. (五)被告所屬翁氏家族是否於65年8月28日協議完成分產?
  20.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21. (一)原告請求翁新南、翁玉倩及翁玉恆塗銷系爭地所有權登記
  22. (二)翁玉倩及翁玉恒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23. (三)本件其他爭點如爭點(四)翁新南之真意以祖遺土地抑或
  24.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否認翁新南為登記名義所示之系爭土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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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翁新南
翁玉倩
翁玉恒
共同訴訟代 張新武
理人
共同訴訟代 溫尹勵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

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坐落連江縣南竿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屬是否屬於私有爭議,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判例要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原告一方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法定代理人更迭時,能即時聲請承受訴訟,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新南於民國90年間就系爭土地,以占有系爭土地時效取得為由,並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之申請,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即於91年2 月26日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翁新南所有,嗣翁新南於101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中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翁玉倩、翁玉恒,惟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港旁,為海岸沙灘之一部份,依法無從由民眾依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事實上亦不可能發生翁新南占有使用之情形,況翁新南於本院100 年簡字第11號判決中自承其係於91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之前系爭土地上已有馬港招待所共2層樓1棟94年間軍方方撤離云云,故翁新南以占有時效為由取得系爭土地顯為虛偽不實,嗣後贈與予翁玉倩、翁玉恒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顯不合法,屬無權處分之行為,原告提起本訴即表明拒絕承認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故翁新南與翁玉倩、翁玉恆間之處分行為已確定不生效力,翁玉倩、翁玉恆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開登記亦屬不合法,應予塗銷。

原告並得基於國有財產所有權地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一)翁玉倩、翁玉恆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9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3分之1,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1年3月2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101年連地登字第0008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翁新南應將系爭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1年2月26日收件,收件字號90年連地登總字第001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翁新南之祖先世代相傳之土地,翁新南因繼承事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89年間主動通知翁新南辦理系爭土地總登記時,僅提供以「時效取得」之制式土地四鄰證明書予翁新南填寫,而未提供翁新南「祖先遺產」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因當時馬祖地區居民辦理土地總登記作業時,一律均填寫「時效取得」之制式四鄰證明書,翁新南亦同,而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指導下,填寫「時效取得」之四鄰證明書,然翁新南並非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係以祖先遺產為由申請,此觀翁新南填寫四鄰證明書上所載占有期間:「民國48年開始至民國90年止,計42年」,備註欄載明:「因戰地政務期間軍方使用碼頭及訓練所,故喪失占有,實際為本人所有。

因在台就學及被迫遷台及服兵役,民國69年戶籍欲回,當時鄉公所戶籍承辦人員不准遷入,但臺灣木柵區戶政單位准遷。」

等節,可見翁新南主張系爭土地屬祖遺遺產之事為真,才有「實際為本人所有」、「民國69年戶籍欲回」等文字記載,足見翁新南係以祖先遺產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土地並無徵收或徵用紀錄。

(二)翁新南於101年3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向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玉倩及翁玉恒。

(三)翁新南於91年2月26日就系爭土地,檢附張瑞平、林蓮金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向連江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總登記,被告翁新南並在該四鄰證明書上填寫之占有期間:「民國48年開始至民國90年止,計42年」,備註欄:「因戰地政務期間軍方使用碼頭及訓練所,故喪失占有,實際為本人所有。

因在台就學,戶籍被迫遷台及服兵役,民國69年戶籍欲回,當時鄉公所戶籍承辦人員不准遷入,但台灣木柵區戶政單位准遷」。

(四)連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90年間受理民眾申辦土地總登記時,僅提供一種制式「時效取得」之四鄰證明書版本供申請人填載,無其他版本供申請人選擇。

(五)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8日回函內容為民眾所持有契據等私文書早期面積計算單位與現行制度不同,換算標準不一,四至無法認定,無從審認該舊契上之土地坐落是否與申請人所申請者同屬一塊土地,在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無法檢具的情況下,申請人多改以土地四鄰保證書依土地法第54條申請以時效完成辦理登記。

故馬祖地區居民以祖遺土地辦理總登者,依民法第947條規定占有人之繼承人與前占有人之時間合併計算者,仍須檢具時效取得之四鄰證明書。

(六)系爭土地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翁新南於91年2月26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四、經本院於104年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原告請求翁新南、翁玉倩及翁玉恆塗銷系爭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翁玉倩及翁玉恒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翁新南之祖遺土地?翁新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是否合法?

(四)翁新南於90年10月18日填寫土地四鄰證明書之真意係以祖遺土地或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五)被告所屬翁氏家族是否於65年8月28日協議完成分產?

五、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本院之認定及理由如下:

(一)原告請求翁新南、翁玉倩及翁玉恆塗銷系爭地所有權登記是否有理由?1.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

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認所有權登記內容之人,應舉證登記之內容係因所有權以外之事實而作成,若僅係取得所有權之方式細節有所不同,而不影響所有權歸屬於登記權利人,則難謂已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

次按若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翁新南於90年10月18日向將連江地政申請系爭土地總登記,並附具張瑞平、林蓮金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且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系爭土地於91年2月26 日登記為翁新南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總登記通知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四鄰證明書、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102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57頁、58頁、59頁),應堪認定。

被告已提出其為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欲否認前開登記內容所示,應主張並證明前開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連地丈字2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位(由圖上ABCD點相連所連成的範圍),屬海岸沙灘一部份,即系爭土上之海天酒店柵欄圍籬欄杆即為如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點,故前開圍籬亦屬海岸沙灘一部份,依法無從由民眾取得土地所有權,事實上亦不可能占有使用,況軍方在前開海岸沙灘上設崗哨及碉堡,被告無占有使用之可能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然觀本院現場履勘照片(見本院卷232至235)與現場履勘紀錄(見本院卷第231 頁),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海天酒店,海天酒店後方有柵欄圍籬,柵欄圍籬外尚有空地一塊,與通往馬祖巨神像之石板路,足見系爭土地上坐落之海天酒店並未坐落於沙灘上,且與海灘間尚間隔有空地與通往馬祖巨神像之石板路,顯與原告主張柵欄圍籬屬海岸沙灘情形有所扞格。

坐落於柵欄圍籬欄杆即如附圖所示C 點與海岸沙灘亦相隔甚,原告主張尚與證據及本院現場履勘所呈之貌相歧。

原告雖稱將找尋其他證人(見本院卷第254 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傳喚聲請,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原告是否爭執系爭土地屬於海岸沙灘?)不爭執此部分,因為馬祖地區沒有另外劃設海灘部分等語,顯見原告亦知悉馬祖地區並無劃設海岸沙灘,且不爭執此部分,則其後又翻異前詞,爭執系爭土地係海岸沙灘一部份,復無何可供證立其翻異之詞真實性者。

矧原告更異之詞與其準備程序時陳述不牟,委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翁新南於91年2 月26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先前系爭土地上已有馬港招待所,94年間軍方撤離,被告嗣後變更其辯解,改稱非以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係繼承祖遺土地,則被告之辯詞已屬前後矛盾乙節,惟觀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於102 年8 月4 日初次提出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8頁)載明:系爭土地係翁家世代相傳之土地,早於軍方占用前,翁氏家族已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僅係受限於馬祖地區主政的不同時期政府未依法實施土地登記,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書面化等情,顯見被告自始即辯稱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且於軍方占用前即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辯解難見有何無矛盾。

原告復主張依證人即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理主任曹依立所述,民眾申請土地登記之原因不論係時效取得或祖遺土地,均須證明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云云,然詳參曹依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目前並無以四鄰證明書來證明為『祖遺土地』,只以四鄰證明書來證明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四鄰證明書亦是證明『祖遺土地』的方式,但此時祖遺土地之四鄰證明仍需要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

據我瞭解,早期是以二個保證人之方式,來證明為土地的所有人,不以符合時效取得為要件」等語,顯徵曹依立所指「仍需要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之情形,係針對「祖遺土地之四鄰證明」,與原告所稱以祖遺土地申請土地登記,亦須證明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云云,顯不相合,況曹依立已明確於句末表明「不以符合時效取得」,則原告主張,尚與其所依據之證人證述有所齟齬。

原告除空言爭執系爭土地非翁新南之祖遺土地且屬於沙灘海岸外,並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出於所有權以外之原因事實所作成,原告既無從主張並證明前開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作成,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堪認於91年2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內容即翁新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抗辯以祖遺土地取得系爭土地,則被告應就祖遺土地之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原告既不能先舉證否認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被告縱不能舉證其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或系爭土地係祖遺土地,或其舉證有瑕疵,仍不影響本院認定翁新南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和解書無從證立翁新南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遺產云云,均無涉本院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斷。

是本件爭點(三)之部分,亦因原告未能舉證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而無爭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2.翁新南既於91年2月26日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翁新南為系爭土地之有權處分人。

其於101年3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翁玉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翁玉恒,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處分行為自屬有效,原告主張翁新南之前開移轉行為屬無權處分,尚難採認。

原告請求翁新南、翁玉倩及翁玉恆塗銷系爭地所有權登記無理由。

原告另於準備書狀提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然翁新南既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屬依法可受有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則其不當得利之主張,尚無可採。

(二)翁玉倩及翁玉恒是否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如上認定,翁新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翁玉倩及翁玉恒屬有權處分,則翁玉倩及翁玉恒可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

原告主張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所有人之權利,故翁玉倩、翁玉恒非因信賴登記而與之交易之第三人云云,惟翁玉倩、翁玉恒並非因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而係因翁新南之有權處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原告亦未舉前開移轉登記原因有何無效、得撤銷或其他不法之事由,是本件翁玉倩及翁玉恒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顯與原告主張顯不相同,原告以此主張翁玉倩及翁玉恒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不合法,顯無理由。

(三)本件其他爭點如爭點(四)翁新南之真意以祖遺土地抑或時效取得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又或爭點(五)被告等人所屬之翁氏家族是否於65年8 月28日協議完整分產乙節,因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在先,則此2 爭點不影響本院認定對被告分別分別取得如登記所示之所有權,爰無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舉證否認翁新南為登記名義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翁新南分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予翁玉倩及翁玉恒,應屬有權處分,翁玉倩及翁玉恒取得系爭土地各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故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1年2 月26日及101 年3 月28登記並無違誤。

從而,原告請求翁玉倩、翁玉恆將系爭土地,面積19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101 年3月2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收件字號101 年連地登字第00081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翁新南將系爭土地,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91年2 月26日收件,收件字號90年連地登總字第001000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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