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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曹重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華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 元,該裁定並已於102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江宗佑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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