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2,重訴,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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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香官
吳洪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美鈿
被 告 林壘惠
王樹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確認被告林壘惠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樹欽就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美鈿就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樹欽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王美鈿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林壘惠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王樹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就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王美鈿就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然反訴原告即被告王美鈿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3年8月21日,具狀主張其方為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反訴被告即原告對之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提起反訴確認其就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即原告就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屬所生之爭執,且與原告於本訴所為攻防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壘惠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王樹欽就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000○○段00000○○段00000○○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王美鈿就坐落同段85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嗣追加、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確認被告王樹欽就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王美鈿就如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變更追加後第1項聲明係基於確認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屬所為之追加,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則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然此情分別為被告否認,被告林壘惠抗辯其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王樹欽抗辯其就附表二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王美鈿抗辯其為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並對原告提起反訴主張其就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附表一至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究應歸屬於何人有所不明,原告及反訴原告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然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說明,自應認原告及反訴原告皆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五、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於此所謂土地權利關係人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僅指調處結果於土地權利關係人逾期不起訴時確定,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

然因地政機關並無確定私權之權,故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登記人是否確實有經地政機關登記之私權存在,如有爭執,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雖抗辯反訴原告未依上開規定於接獲連江縣政府調處結果後15日內起訴,然參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不因之失其提起民事訴訟確認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屬之權,故反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⑴附表一土地原為其等姑婆吳金蓮所有,嗣為父親吳金華繼承。

該土地於38年間遭軍方占用,曾作為軍方汽車集用場,吳金華自51年起至68年止曾在該地種菜、種地瓜、曬漁獲,嗣其等父母先後於79年10月21日、88年2月1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等繼承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其等前於83年4月29日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為連江地政)聲請土地總登記測量,又於95年10月31日以時效取得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連江地政辦理總登記,然聲請為連江地政駁回,經訴願、訴願再審、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後,終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該土地總登記聲請事件應有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為安輔條例)適用,案經連江地政上訴,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因而確定。

其等請求連江地政依該確定判決法律意見做成決定,連江地政審查後,公告其等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據此可見其等對附表一土地具合法權源。

況且軍方用以圍繞營區之圍牆現雖為斷垣殘壁,仍可藉此看出營區範圍,其等現居處坐落土地係軍方占用後再行歸還,故居處旁有軍方當時用以環繞營區之空心磚水泥牆,此外軍方於65年間亦將先前占用之同段271、271-1、288、291、294等5筆地號土地歸還,營區百姓禁入,其等卻能有房屋坐落於營區內及原屬營區之土地,更徵其等確為附表一土地所有人,而為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

⑵被告林壘惠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附表一土地總登記案件應無安輔條例適用。

且被告林壘惠對林灼灼(即林壘惠之父)如何取得、使用土地未能說明,亦未能證明附表一土地即為林灼灼當時占有之土地,難認被告林壘惠就附表一土地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⑶被告王樹欽雖稱自69年起占有附表二土地,然該土地初由王水官(即王樹欽之父)占有供曬衣約4、5年後,即不再使用,顯見有中斷占有情事。

復觀87年間該土地附近照片,曬衣場所在位置與附表二土地有相當距離,且被告王樹欽亦無法證明所曬衣物為渠所有、15年間毫不間斷曬衣等事實。

再者附表二土地於87至88年間係用於置放連江縣北竿鄉公車處建材,被告王樹欽應有占有中斷事實。

故被告王樹欽是否確有自69年起以所有意思占有附表二土地迄今之事實,均屬可疑,難認就該土地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⑷被告王美鈿稱自76年起占有附表三土地,然藉由86年間照片所呈現附表三土地使用狀況,及證人王秋瑛、曹以齊證詞,可知被告王美鈿並無自76年起占有該土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王美鈿就該土地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⑸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㈡被告林壘惠則以:⑴其父林灼灼自40年起至62年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附表一土地,基此事實,林灼灼本於民法第769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視為附表一土地所有人,嗣林灼灼於75年3月20日死亡,附表編號7、15外等13筆地號土地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繼承,且依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二次會議決議內容,就其聲請附表一土地總登記案件,應有安輔條例適用,故其自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

⑵原告於安輔條例生效前對附表一土地聲請總登記測量,於該條例廢止後始聲請總登記,安輔條例並無溯及效力,故就原告總登記事件應無安輔條例適用。

再者原告無法證明吳金華如何自吳金蓮處繼承附表一土地、吳金蓮使用土地面積、與吳金蓮確有姑姪關係等情,自難逕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復自吳金華、四鄰證明人陳妹金戶籍資料觀之,該2人先後於61年、64年將戶籍遷徙至塘岐村,是吳金華無可能自51年起占有附表一土地,陳妹金亦無法證明吳金華自51年起占有附表一土地,故原告主張應屬不實等語抗辯。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樹欽則以:其自69年10月向訴外人陳世標購得現居房屋後,即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附表二土地迄今(83年後作為曬衣場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故其對附表二土地自具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王美鈿則以:⑴其早年從事運輸、批發業,需地堆置貨物,故在附表三土地上蓋有倉庫,而自76年起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附表三土地迄今,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依民法第769條或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

⑵其餘同被告林壘惠抗辯部分⑵所述等語抗辯。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同其於本訴部分抗辯。

並聲明:㈠確認反訴被告就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㈡確認其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㈡反訴被告則以:同其於本訴主張第⑷段之主張等語抗辯。

並聲明: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吳香官、吳洪官於83年4月29日向連江地政申請塘岐地區未登記土地測量。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其父吳金華自51年起至68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附表一土地供種菜、種地瓜、曬漁獲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嗣於戰地政務期間上開土地為軍方作為汽車集用場使用而喪失占有之情事,以收件日期95年10月31日、收件字號(95)連地登總字第7750號、7760號、7770號、7780號等4份土地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總登記,經連江地政派員赴現地會勘結果,以聲登土地現況均為供公眾共同使用空間(現為公共道路、公共停車廣場及公車站),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駁回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訴願再審,經連江縣政府認該聲請案件應有安輔條例之適用,而以訴願再審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應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連江地政於訴願再審決定後,通知原告檢附原登記申請資料重行送件申請登記,惟經原告於99年9月7日完成送件後,連江地政遲未作出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吳香官因而對連江地政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連江地政對於原告於95年10月31日申請登記之坐落連江縣北竿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作成決定,案經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嗣連江地政定自102年5月31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期間公告原告為上開土地所有權分別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被告林壘惠對附表一土地;

國防部軍備局、被告王樹欽、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美鈿對同段850、850-1、850-2、850-3等4筆地號土地;

王祥生對285、285-4、285-5等3筆地號土地,於公告期間內向連江地政提出異議,連江縣政府因而於102年9月25日為兩造及其餘異議人行調處程序,調處結果為:「據被告林壘惠表示,曾於83至84年間即已提出本案土地之申請,符合內政部『解決馬祖地區土地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應有安輔條例適用之決議,另依地政事務所查證,案內土地於總登記公告受理期間,仍有主張所有權登記案件未結,本案宜請地政事務所就以上事項重行查明,並為適法之處理。」



嗣連江縣政府將調處紀錄表函送與兩造及其餘異議人。

㈢原告之父吳金華於79年10月21日死亡,吳金華之配偶陳春妹於88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原告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分配比例各2分之1。

㈣被告林壘惠於83年4月29日向連江地政申請塘岐地區未登記土地測量,於84年12月20日到場指界,而被告指界土地與原告糾紛未決。

㈤被告林壘惠於95年間主張其自57年起至95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未登記之附表一土地,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而以收件日期95年11月15日、收件字號95連地登總字第8940號、8950號、8960號、8970號等4份土地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上開土地之土地總登記,嗣經審核認依法不應登記,駁回被告林壘惠聲請,被告林壘惠對之提起訴願,仍維持駁回之處分。

㈥被告林壘惠於102年間主張被繼承人即其父林灼灼自40年7月起至62年7月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附表一編號7、15外等13筆地號土地供農牧業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以收件日期102年4月1日、收件字號連地新總字第41240號、41250號、41260號、41270號、41300號、41310號、41330號、41340號、41350號、41390號、41410號、41430號、41450號等13份土地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該13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

㈦被告林壘惠之父林灼灼於75年3月2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告林壘惠繼承附表一編號7、15外等13筆地號土地。

㈧被告王美鈿於101年間主張其自76年11月起至101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連江縣北竿鄉○○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供倉庫、公眾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以收件日期101年11月30日、收件字號連地新總(10)字第30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該部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

㈨被告王樹欽於102年間主張其自69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之連江縣北竿鄉○○段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供停車、曬衣場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以收件日期102年1月8日、收件字號連地新總(10)字第3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該部分土地之土地總登記。

㈩附表一土地之原所有人或占有人係因軍事原因而喪失占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惟為被告等否認,被告林壘惠、王樹欽、王美鈿抗辯其等依序為附表一、二、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原告就附表一、二、三土地並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附表一土地於軍方占用前,吳金華是否為土地所有人,或已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㈡被告王樹欽、王美鈿得否基於其等抗辯之原因事實,分別時效取得附表二、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茲分述如下:㈠附表一土地於軍方占用前,吳金華是否為該等土地所有人,或已時效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其等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進而排斥被告林壘惠、王樹欽、王美鈿依序對附表一、二、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自應先行證明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基礎事實。

⒉次按土地總登記,依下列次序辦理:㈠調查地籍。

㈡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㈢接收文件。

㈣審查並公告。

㈤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土地法第48條定有明文。

是土地總登記程序係為查明土地狀況,確定地權狀態,具有強制性,無論公私有土地均應登記,故稱總登記。

又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土地法第58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4條、第55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不論主張為土地所有權人者、抑或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者,均應循上開土地法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待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

倘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即應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則須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始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上開公告程序乃將經地政機關審查之案件結果,以公示方式使公眾週知,且使利害關係人有提出異議機會,以防虛偽、詐欺、錯誤或遺漏,俾補救地政機關審查之不週,並顯示土地登記採公示主義之精神。

查本件原告聲請附表一土地總登記案件,經連江地政審查無誤予以公告,使土地權利人知悉案件審查結果循相關途徑救濟,原告因不服調處結果終對否認原告主張之人提起本訴,有連江地政102年5月31日連地所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共4紙、土地登記申請案移送調處明細表4份(見重訴1卷第53頁、第57頁、第62頁、第67頁、第163至164頁、第170至171頁、第176頁、第181至182頁)及本件起訴狀在卷可稽,故附表一土地總登記聲請案件審查結果既已公諸於眾,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已賦予相當程度程序保障,況且確認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歸屬一事迄今已糾纏權利關係人20餘年(自原告、被告林壘惠83年間聲請土地測量時點起算),爭執由來已久,足認就附表一土地主張權利之人均已於本件浮現,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附表一土地為吳金蓮所有,嗣為其父吳金華繼承,軍方於38年間占用者除附表一土地外,尚有同段271、271-1、288、291、294等地號土地,軍方於51年開放附表一土地供原地主吳金華使用,於65年間軍方復返還271等5筆地號土地與吳金華,並取得該5筆地號土地權狀等語。

證人陳妹金證稱伊於50幾年間自橋仔村搬至塘岐村,吳金華有筆上一代遺下、面積約為1千坪之土地,該筆土地現部分為北竿鄉公車處、停車場、維修場占用,該筆土地自38年起為軍方使用,嗣於50幾年左右,因軍方設備陸續遷走,吳金華即在該土地上捕魚、飼養家畜,直至去世為止。

吳金華使用土地情形為伊親自見聞,非聽聞轉述。

伊不清楚吳金華具體繼承情形等語(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為重訴1卷〉第262至264頁)。

證人陳要俤證稱伊於53年自橋仔村遷至塘岐村至今。

現北竿公車處、維修場、停車場所在土地原為軍方保養廠,嗣於51年間,吳金華在該土地上蓋2間魚寮放置補蝦皮器具,並在附表一土地種菜、地瓜及曬漁獲,此外吳金華住家也在這塊土地上。

至於吳金華使用這塊土地到何時,伊並不清楚,但確定到68年間,吳金華仍在使用這塊土地。

吳金華使用土地情形為伊親自見聞,非聽聞轉述等語(見重訴1卷第265至266頁)。

綜觀證人陳要俤前後證述內容,其所指稱「這塊土地」當非僅止於現「公車處、維修場、停車場所在土地」,而應與陳妹金證述「吳金華有筆約1千坪之土地」者相同,否則於本院提示四鄰證明書時,陳要俤對證明書記載內容當有異議,細探其意,以「公車處、維修場、停車場所在土地」描述吳金華占有土地之目的應在於以具體標的物特定土地位置,如此方符證人真意,此觀陳要俤所提出4份土地四鄰證明書中僅同段295地號證明書中(詳後述)敘及「後由政府使用(興建公車站)」自明。

又原告聲請土地總登記時,依規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陳妹金、陳要俤均證明同段285地號(此為複丈前地號,複丈後地號為285、285-4、285-5等)、同段850地號(複丈後地號為850、850-1、850-2、850-3)、同段285-2地號(複丈後地號為285-2、285-6、285-7、285-8)等多筆土地係吳金華所有,於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使用(汽車集用場)而喪失占有;

同段295地號土地(複丈後地號為295、295-1、295-2、295-3)係吳金華所有,於戰地政務期間被軍方使用(汽車集用場),後由政府使用(興建公車站)而喪失占有等情事(見重訴㈠卷第202至204頁、第254至256頁、第266至268頁、第279至281頁)。

據上足知,吳金華有筆因繼承而來、面積約為1千坪之土地,現部分為北竿鄉公車處、停車場、維修場坐落。

而該筆土地原為軍方占用,嗣因軍方設備陸續搬遷,吳金華至少自51年起至68年止在該筆土地上種菜、曬漁獲、放置捕魚用具,並有住家於該筆土地上。

⒋又就現北竿鄉公車站、公共停車用地來源一節,證人曹以齊證稱伊任職於連江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車船管理處),81年間至北竿自軍方手中接收現公車處坐落土地,該土地上原為軍方保養廠。

不知土地所有權歸屬何人,然為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與3組自稱係土地所有人之人均簽訂切結書等語(見重訴1卷第267至268頁);

車船管理處資料則記載北竿公車站用地原為陸軍北高地區指揮部(下稱北指部,現已裁撤,編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北高守備大隊)軍方汽車集用場,戰地政務終止後,原軍方經營公車業務於82年移撥車船管理處接管,然車船管理處並無適宜經營公車業務之硬體設備,經協調後,北指部同意遷移汽車集用場及營舍官兵,嗣於86年間騰空該處,使車船管理處得以在該處興建公車站。

而為免節外生枝,車船管理處經由鄉公所協助,徵得當時稱屬原告吳香官尚未取得所有權人之切結同意而興建,切結書約定原告取得公車聯保場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後,願將之售與車船管理處,有車船管理處100年8月10日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切結書各1紙附卷可考(見重訴卷㈡第291至292頁)。

由此可認現北竿公車站坐落土地原為軍車保養廠或集用場,嗣車船管理處決意在該處興建公車站,為確保公車站具合法占有坐落土地權源,而經北竿鄉公所協助尋得主張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3組人,均與之約定待辦畢公車站等建物坐落土地總登記並取得所有權狀後,願將土地售與車船管理處。

⒌又原告提出78年9月8日簽呈單1紙,其上記載:「茲向民人吳金華借用民房2棟作為廚房及庫房使用,如民人需使用時無條件遷移歸還。

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屋主;

吳金華(印鑑章)。

借住人:運輸排張為仁(職章及印鑑章)」(見重訴卷㈢第306頁),而被告均稱該2棟房屋位於司令臺後方等語(見重訴卷㈣第6頁),此外復有房屋照片及司令臺照片附卷可參(司令臺照片見重訴卷㈠第190頁照片中有梅花標誌者、房屋照片見重訴卷㈣第15至16頁)。

可見吳金華有2間小型水泥建築位於附表一土地左近,而該類水泥建物常係供輔助主要建築之用,亦即吳金華應另有主要建物位於水泥建築旁,故吳金華與附表一土地非毫無地緣關係。

佐以證人陳要俤上開吳金華居處位在公車站土地旁之證述內容,而本院勘驗時,知悉原告現居房屋位處北竿鄉公車站旁,與地籍圖比對後,推測原告房屋坐落土地應為同段294地號土地(見重訴卷㈡第340頁),由此可推原告主張軍方於65年間先將部分占用土地即同段271、271-1、288、291、294等地號土地歸還等語,應非虛構,故吳金華於公車站所坐落土地旁,確實有相當面積之土地。

⒍綜合上揭證人所述情節、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車船管理處函文及78年9月8日簽呈單內容,可知吳金華與附表一土地有相當淵源,且該土地自38年起為軍方占用,是否於51年間開放吳金華使用姑且不論,依被告王樹欽所辯至遲自69年起即使用附表二土地,則自軍方占用土地至容他人使用附表二土地之期間約為30年,非為長至使當地居民遺忘共同生活記憶之期間,亦足供原土地所有人傳承家族生活史與後人抑或自行爭取權利,再自有軍方外之人使用附表一土地起,韶光荏苒,35年復逝,還地於民之聲喧囂於上,土地權利人莫不盡力主張權利,觀諸連江縣政府附表一土地調處紀錄,主張於軍方占用土地前即取得權利者僅原告與被告林壘惠,而自上開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吳金華於軍方占用土地前即取得所有權等語,非屬無據。

⒎又被告林壘惠固抗辯其父林灼灼於38年自福州撤退至北竿,自40年間起在附表一土地上種菜養豬至66年,已合於民法第769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應被視為附表一土地所有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其方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等語。

惟觀被告林壘惠於83年4月29日,向連江地政聲請測量之未登記土地位置顯異原告於83年間所聲請者(見重訴卷㈢第105頁、重訴卷㈠第250頁),若以位於原告及被告林壘惠聲請測量土地旁、各筆地號土地形狀均為長方形、排列井然之各棟國宅坐落土地(即參考圖中建1102依序至建1126等地號土地,重訴卷㈡第340頁有更為精確之地籍公告圖)比對原告與被告林壘惠各自聲請測量之土地靠國宅側長度,原告聲請測量土地長度約自建1114至建1126(約13間國宅寬)、被告林壘惠聲請者長度約自建1121至1126(約5間國宅寬,與地籍公告圖比對,被告林壘惠聲請者似僅為同段295地號土地範圍),再觀附表一土地之長度超過10間國宅寬(見重訴卷㈡第304頁),顯見被告林壘惠83年間聲請測量土地位置與現抗辯自林灼灼處繼承之土地(即附表一土地)位置顯不相同一情,則被告林壘惠抗辯林灼灼曾占有附表一土地等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或有謂土地坐落參考圖所繪土地位置僅供參考,應以實際指界為準,然於本件既有上開足以簡明辨識土地位置之方法供聲請人比對聲請測量土地範圍,即難以此卸責。

又被告林壘惠於102年間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依規定提出土地四鄰證明,陳仔仔、林玉英均證明林灼灼於40年起至62年7月止,和平繼續占有附表一編號7及15外之13筆地號土地從事農牧業,有四鄰證明書共13紙附卷可證(見重訴卷㈡第76頁、第134頁、第137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49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8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7頁);

然本院於103年10月17日、104年7月15日二度就地訊問證人林玉英,並於該2次期日均請證人林玉英指出前揭土地四鄰證明所載林灼灼種地範圍,詎林玉英該2次指界範圍幾無重疊之處,且以粗略方法估測林玉英指界面積後,發現林玉英指界面積遠遠小於附表土地總面積2367.59平方公尺(見重訴卷㈣第8頁背面、第12頁),經本院追問何以前後指界範圍不一致,林玉英證稱可能因時間久遠,且現土地上有房、車等物,影響伊指界,但能確定林灼灼在此有塊地等語(見重訴卷㈣第9頁),是證人林玉英既無法確定林灼灼自40年起至62年止所占有土地坐落位置,則其所證述及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顯無法據以對被告林壘惠上開抗辯為有利認定。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土地係吳金華所有,為其等繼承,故其等方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等語,非屬無據。

被告林壘惠抗辯林灼灼於連江地區地政機關成立前占有附表一土地長達22年,應視為附表一土地所有人,其為林灼灼繼承人,故為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等語,尚難遽信。

⒐就原告聲請附表一土地總登記案件有無法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⑴按本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83年5月11日增訂,87年6月24日廢止之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條例施行期間已受理申請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之案件,其處理程序如下:收件。

計徵規費。

指界測量。

審查。

公告。

異議處理。

登記。

繕發書狀。

異動整理。

歸檔。

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為登記審查辦法)第2條規定甚明。

⑵次按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土地總登記,依序辦理調查地籍。

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

接收文件。

審查并公告。

登記發給書狀并造冊。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土地法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48條、第51條前段亦有明文。

⑶再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亦有規定。

⑷原告於83年4月29日向連江地政聲請附表一未登記土地測量,名義雖為測量,究其真意當在於請求地政機關測量指界範圍後,可進而辦理土地總登記,故名為測量實則土地總登記程序之發動,故應以總登記聲請視之,則原告該總登記案件聲請時間在安輔條例失效前,可否適用該條例非無疑問。

惟經比較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與土地法關於總登記規定,即知二者辦理總登記目的均在於確認土地所有權歸屬,非屬物權設定登記,且聲請程序大略相同。

差異處僅在於人民有權主動發起總登記聲請與否,詳言之,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前,需先測量地籍,主管機關再擇期公告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俾使人民依公告內容辦理總登記;

而安輔條例及登記審查辦法則規定,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所有人或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人,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即可聲請土地所有權登記。

而之所以有此不同,徵諸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立法目的:「金門馬祖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許多人民的土地糊里糊塗的被登記為國有土地。

究其原因,或為政府宣導法令不足,或為人民遠渡他鄉謀生,無法依正常法定程序保障其權益。

基於『政府應為人民謀利,而非謀人民之利』的理念,該等土地實有重行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必要,以使人民的私有財產得到最有利的保障,爰增定本條規定。」

即明,亦即鑑於國家於金馬地區戰地政務期間未依法令行事,不當侵害人民財產權,為給予人民立即性救濟,特創設該規定使權利受害之人得個案性發動總登記程序,而可不依土地法地籍編規範之總登記程序,避免人民權利救濟可能性操於地政機關之手。

據此,土地法總登記規定與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土地所有權登記規定雖規範於不同法律,惟鑑於二者規範目的同一,聲請程序相類,且安輔條例所定程序有利於權利受侵害人民,故雖原告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附表一總登記後,安輔條例始生效,且迄安輔條例廢止前連江地政尚未終結該案件,此時應可類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前段規定,認連江地政受理原告聲請總登記案件,所應適用法規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有變更時,應適用新法規即安輔條例規定,是原告上開總登記案件應有安輔條例適用,行政院研商「解決馬祖地區土地相關問題」專案小組第2次會議結論,亦同認此類情形,衡諸立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平等原則,應有安輔條例適用(見重訴卷㈡第345頁)。

被告王美鈿抗辯實務見解亦有本於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認應無安輔條例適用等語,惟以方式否定安輔條例於本件之適用,故有助於法安定性維持,卻未免漠視安輔條例立法目的,同時亦阻斷權利受侵害人即時尋求救濟途徑,更變相賦予行政機關恣意選擇性適用法律之權,蓋僅以權利受害人聲請時點在安輔條例生效前後此等無礙於立法者賦予權利受害者救濟途徑本意之因素,決定聲請案件應適用之法律,無異宣示行政機關縱無實質正當理由,亦得為差別待遇,基此,認本件有安輔條例適用,較為妥適。

⒑故吳金華自吳金蓮繼承附表一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嗣因軍事原因喪失土地占有,則原告2人自得本於吳金華繼承人身分,於83年4月29日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附表一土地總登記,並適用安輔條例,聲請登記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主張其等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等語,為有理由。

⒒又證人林玉英證稱伊於24年間,自大陸地區至塘岐村定居。

現北竿鄉公車站附近土地上原有3間漁寮及1口水井,1間漁寮面積超過現公車處占地,為大陸地區梅花鎮人所建,國軍來臺後,梅花鎮人無法再使用這些設施,後不知所蹤等語(見重訴㈢卷第173背面至174頁)。

可見林玉英證述附表一土地原為大陸地區梅花鎮人占有使用一情。

而林玉英未敘明占有附表一土地之人究為何人,衡諸馬祖地區與大陸地區梅花鎮相距非遠,兩地間往來歷史已久,現馬祖地區居民即有相當數量祖上來自梅花鎮,則吳金華與原占有附表一土地之梅花鎮人具親屬關係,亦非無可能,是證人林玉英所述不足為對原告不利認定。

⒓至被告林壘惠、王美鈿辯稱陳妹金、陳要俤與原告或吳金華為至親好友,證詞有迴護原告之虞;

且自陳妹金、陳要俤證述內容及陳妹金、陳要俤、吳金華戶籍遷徙紀錄觀之,陳妹金、陳要俤應無法見證38年至68年間土地使用情形,吳金華於51年間戶籍設於莒光,應無法占有位於塘歧之附表一土地;

證人陳妹金、陳要俤復無法翔實說明吳金華土地所有權來源,故難據其等證述及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為原告有利認定;

於38年起至81年止,附表一土地為軍方管制,吳金華如何使用該地,故原告主張不實等語。

惟戶籍紀錄無法真實呈現登載人行蹤,僅能據以輔助猜測戶籍地址或許為該人生活中心,無法徒憑戶籍記載遽斷該人所在;

再者馬祖當地居民組成單純且多世代居於此處,人口流動亦非頻繁,生活型態較封閉,故居民相互間常沾親帶故,相互熟稔,且北竿鄉橋仔村與塘岐村距離非遠,徒步至多數十分即可到達,故陳妹金、陳要俤縱於50幾年始遷至塘岐村,然與此前即知悉塘岐村土地使用情事,亦難認異常;

又如附表一土地於38年起至81年止確為軍事用地,則被告王樹欽、王美鈿又何能如其等抗辯於69年間、76年間占有位於作為軍隊集結地點之司令臺旁土地作為曬衣場或倉庫使用,由此可見軍方於38年起至81年止,非完全管制附表一土地,吳金華仍有占有土地可能;

而陳妹金與陳要俤雖為原告、吳金華之親友,然無證據證明證述內容不實,被告所辯僅屬懷疑,猶難逕信。

故被告林壘惠、王美鈿上開辯詞,均無可採。

㈡被告王樹欽、王美鈿得否基於其等主張之時效取得原因事實,分別取得附表二、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⒈按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土地法第54條定有明文。

被告王樹欽抗辯其自69年10月起至102年1月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附表二土地供停車、曬衣場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而以收件日期102年1月8日、收件字號連地新總(10)字第36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該部分土地總登記;

被告王美鈿則抗辯其自76年11月起至101年止,基於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未登記附表三土地供倉庫、公眾使用,且占有之始善意無過失之情事,而以收件日期101年11月30日、收件字號連地新總(10)字第309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該部分土地總登記,故其等應分別為附表二、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等語。

惟欲採納被告王樹欽、王美鈿抗辯,應以附表二、三土地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客體為前提。

⒉承認取得時效制度之理由,多認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關係,以謀社會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

而法律目的本在保護真正權利關係,如有反於真正權利關係之事實狀態存在,將之去除猶恐不及,自無保護之理。

惟一定之事實狀態長期存在後,社會常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且在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法律關係完全毀壞,造成社會不安與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相背。

何況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不僅發揮財產權經用益而產生社會效益,且已建立新法律秩序,而權利不符應然狀態之不安定性不宜久懸不決,應從速確定,法律評價上述法益後,對所有權保護與社會公益間,乃採保護後者之抉擇。

故民法第768條至第772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司法院釋字第35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亦即時效取得制度係基於權利人未積極行使權利,無權利人卻積極行使權利揮發財產權效能,為使無權利人名實兩符以維公益之想法所生之產物。

然因馬祖地區有特殊歷史、地理背景,故時效取得制度是否當然適用於被告王樹欽、王美鈿上開聲請總登記案件,實值深究。

蓋於38年間,中央政府敗退遷臺,馬祖身處最前線,軍事地位重要,自應派軍布防,然頓時間並無足夠設施容納軍隊,軍方為達成軍事任務,只得就地占用民地行軍事建設以利作戰,懾於當時國軍新敗、法治不彰、反抗後果難側,原土地所有人不得不失其土地占有至今,此觀連江地政公告原告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國防部軍備局仍提出異議即明(見重訴㈠卷第60頁、第62頁、第65至66頁、第68頁),足見原土地所有人非基於己意而消極不行使權利;

況且原告於83年間即提出附表一土地總登記聲請欲彰其所有權以昭公示,連江地政卻直至19年後之102年5月31日始公告原告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人,自形式觀之連江地政固有拖延處分情事,然此實非連江地政之過,蓋依土地法制規定,土地登記具絕對效力,故地政機關對於聲請登記權利內容應實質審查,如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權利人受損害,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法律課與地政機關審查標準相當嚴苛,但因政府早期未著力經營馬祖地區民生業務,致對當地地籍一無所知,因此地政機關面對人民依安輔條例聲請土地總登記案件時,常陷於權利證明文件毀損破舊甚或全無證明文件、地形地貌大幅變動、人事已非之窘境,而無法對人民聲請為准駁決定,於原告聲請總登記案件亦有此情形,造成地政機關於審查原告總登記案件期間,被告王美鈿、王樹欽紛紛完成其等所抗辯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取得時效(此處以對被告舉證責任較寬鬆之民法第769條規定之20年計算),並分別於101年、102年間提出附表三、二土地總登記聲請,設若地政機關依正常步調審查原告總登記案件,當不致被告王美鈿、王樹欽聲請總登記時時仍未完成作業,故此部分行政機關遲遲未為總登記聲請准駁決定之不利效果,是否應由原告承擔,不無疑慮。

經權衡以上因素後,應限縮解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客體為:未登記土地之原所有人如係因幾近不可抗力因素致未能積極行使權利,且權利人嗣後向地政機關聲請總登記並經受理之時,如土地現占有人尚未依法向地政機關聲請總登記並經受理,即應認未登記土地不得再為時效取得所有權客體,以適度平衡權利人及無權利人利益。

⒊綜此,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吳金華既係因國軍占用土地而失其占有,然其繼承人即原告於83年間即向連江地政聲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時附表一土地即非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客體,故縱被告王美鈿、王樹欽至101年、102年間提出附表三、二土地總登記聲請,亦已不符聲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要件,故被告王樹欽、王美鈿之抗辯為無理由。

㈢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就附表三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惟自83年起,附表三土地雖仍為未登記土地,然已非屬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客體一情,經詳述如前,是反訴原告上揭主張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附表一土地為軍方占用前之所有權人吳金華之繼承人,自得本於附表一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確認其等就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確認被告林壘惠就附表一土地、被告王樹欽就附表二土地、被告王美鈿就附表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均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主張已時效取得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訴請確認其就附表三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確認反訴被告就附表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表一:
┌──┬───────────┬──┬───────────┐
│編號│地                號  │地目│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1 │北竿鄉○○段000地號   │建  │701.06                │
├──┼───────────┼──┼───────────┤
│  2 │北竿鄉塘岐段850-1地號 │建  │303.82                │
├──┼───────────┼──┼───────────┤
│  3 │北竿鄉塘岐段850-2地號 │建  │186.17                │
├──┼───────────┼──┼───────────┤
│  4 │北竿鄉塘岐段850-3地號 │建  │  4.55                │
├──┼───────────┼──┼───────────┤
│  5 │北竿鄉塘岐段285地號   │雜  │176.06                │
├──┼───────────┼──┼───────────┤
│  6 │北竿鄉塘岐段285-4地號 │雜  │132.22                │
├──┼───────────┼──┼───────────┤
│  7 │北竿鄉塘岐段285-5地號 │雜  │  1.33                │
├──┼───────────┼──┼───────────┤
│  8 │北竿鄉塘岐段285-2地號 │雜  │ 44.43                │
├──┼───────────┼──┼───────────┤
│  9 │北竿鄉塘岐段285-6地號 │雜  │ 14.73                │
├──┼───────────┼──┼───────────┤
│ 10 │北竿鄉塘岐段285-7地號 │雜  │ 10.24                │
├──┼───────────┼──┼───────────┤
│ 11 │北竿鄉塘岐段285-8地號 │雜  │  5.74                │
├──┼───────────┼──┼───────────┤
│ 12 │北竿鄉塘岐段295地號   │雜  │540.77                │
├──┼───────────┼──┼───────────┤
│ 13 │北竿鄉塘岐段295-1地號 │雜  │238.39                │
├──┼───────────┼──┼───────────┤
│ 14 │北竿鄉塘岐段295-2地號 │雜  │  7.08                │
├──┼───────────┼──┼───────────┤
│ 15 │北竿鄉塘岐段295-3地號 │雜  │  1                   │
└──┴───────────┴──┴───────────┘
附表二;
┌──────────────┬──────────────┐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如附圖所示以甲、乙、丙、丁四│104.16                      │
│點所圍成部分之土地          │                            │
└──────────────┴──────────────┘
附表三:
┌──────────────┬──────────────┐
│土   地   坐   落   位   置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
│如附圖所示以A、B、C、D、E、F│130.36                      │
│六點所圍成部分之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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