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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昆甫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邱子祐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102年度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11號、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竊佔原告所有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06平方公尺),及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地下2樓之犯行,致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佔用之房地。
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
三、惟查,被告所涉刑事犯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
是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仍應認為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並不因本件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
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之起訴程式既非合法,其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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