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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周華日
鄭興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被 告 林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2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甲○○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2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2人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於此一民事事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為關係條例)擇定準據法。
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等女兒周雪嬌在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住處為被告殺害,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所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損害發生地即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大陸地區人民,居於福建省長樂市,係周雪嬌父母。
周雪嬌於民國102年7月28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連江縣東引鄉○○村00號之住處,與配偶即被告發生口角,因雙方近年感情不睦,被告長期累積對周雪嬌之不滿,竟因此萌生殺意,持水果刀刺向周雪嬌心臟部位,造成周雪嬌右心室穿刺,致心包填塞循環衰竭而當場死亡。
其等年紀老邁,無法自食其力,亦乏收入,非兒女奉養不能維持生活,然周雪嬌遭被告殺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依中國大陸國家統計局資料,101年福建省長樂市居民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人民幣19,506元、食品支出為人民幣7,504元、衣著支出為人民幣2,060元、居住支出為人民幣1,562元,共計每年需支出人民幣30,632元,折合新臺幣153,160元,原告甲○○於周雪嬌死亡時為70歲(32年11月6日生)、原告甲○○斯時為60歲(42年11月30日生),依福建省平均壽命各尚有3.27年、13.64年之餘命,而其等除配偶相互間、周雪嬌外,另有2名子女負擔扶養義務,即周雪嬌應負擔其等扶養義務比例為4分之1,故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扶養費用150,916元、原告甲○○扶養費用660,194元;
又其等驟失愛女,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甲○○慰撫金1,849,084元、原告甲○○慰撫金1,339,806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甲○○、甲○○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引數據有誤,依福建統計年鑑所載,101年福建省農民家庭平均每人生活消費支出為37,010元(原金額為人民幣7401.92元,以5元新臺幣兌換1元人民幣之匯率換算),再據福建省政府公告內容,福建省男性平均壽命為71.8歲、女性則為76.5歲,故自周雪嬌死亡之日起算,原告甲○○有2年26天之餘命、原告甲○○餘命則為16年10月3天,以上開生活消費支出為基準,復考量原告甲○○、原告甲○○各有除周雪嬌外之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則原告甲○○所得請求扶養費為18,664元、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為115,120元。
而被告殺人行為實肇因於周雪嬌與訴外人劉家銘間之不正常交往,訴外人劉玉鳳復每數日即向被告陳述周雪嬌與劉家銘偷情之事,致被告精神壓力日益嚴重,實值憐憫。
況且被告與周雪嬌結婚後,收入均交與周雪嬌,周雪嬌曾數次交付金錢與原告2人,故被告實質上挹注金錢改善原告2人生活,亦因此被告個人幾無積蓄,且被告患有嚴重型憂鬱症,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再考量原告居住地區、消費水平等情事,認原告所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逾越被告所能負擔程度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刺向周雪嬌心臟部位,造成周雪嬌心包填塞、左胸單一處單刃銳器穿刺外傷,嗣因左心室穿刺、心包填塞循環衰竭而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該殺人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案經上訴,現正以103年上重訴字第1號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理中一節,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證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上開持刀刺入周雪嬌心臟部位之行為,係在知其行為將對周雪嬌生命造成極高風險之情形下仍有意為之,自係出於故意而為,且周雪嬌亦因此死亡,故被告殺人行為與周雪嬌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甲○○、甲○○為周雪嬌之父母,有周雪嬌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資證明(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68頁),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扶養費用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而依民法第1117條第2項規定,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民法第1116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甲○○、甲○○為配偶,育有周洪波(70年間出生)、周雪嬌(66年間出生)、周雪梅(64年間出生)等3名成年子女(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相字第3號卷第49至52頁之原告甲○○家庭戶口簿),參諸上開法規,足知除原告2人間互負扶養義務外,其等3名子女對各原告亦皆有扶養義務,且該3名子女既均已成年,自應有能力扶養原告2人,故周雪嬌所負扶養原告2人義務分擔比例應各為4分之1。
而原告僅有舊民房1間棲身,務農為生,無固定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困難,有長樂市人民法院104年3月16日(2015)長法助台請(調)字第1號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情況說明1紙可憑(見訴字卷第53頁),故原告2人非受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自有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甲○○係32年11月6日生,於周雪嬌死亡時(102年7月28日)約為69.72歲,依中國大陸國家統計局最新資料福建省男性平均壽命為73.27歲(見訴字卷第38頁),故原告甲○○尚有3.55年之餘命,參照福建省統計局所發布102年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40,7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始金額為人民幣8,151.21元,以言詞辯論終結日匯率4.996元折算為新臺幣),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於存活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136,028元[計算方式為:40,723×2.00000000+(40,723×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36,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1296/365=0.00000000)。
],其中周雪嬌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甲○○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3,9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甲○○係42年11月30日生,於周雪嬌死亡時(102年7月28日)約為59.66歲,依中國大陸國家統計局最新資料福建省女性平均壽命為78.64歲(見訴字卷第38頁),故原告甲○○尚有18.98年之餘命,以上開102年農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基準,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甲○○於存活期間得請求之扶養費總額計為553,554元[計算方式為:40,723×13.00000000+(40,723×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553,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6928/365=0.00000000)],其中周雪嬌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為4分之1,是原告甲○○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38,3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均不應准許。
至原告所引福建省長樂市人均消費支出金額,係以長樂市城鎮居民為對象調查所得,然原告2人職業皆為農民,業經其自認無訛(見訴字卷第43頁),並有長樂市文岭鎮鳳庄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足資佐證(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相較下,被告所提針對福建省農民統計所得出之平均每人生活消費支出金額,自更貼近原告日常開支真實情形,故本院採信被告所提出金額,且因福建省統計局已發佈103年度統計所得數據,此數據較被告所提出102年數據當更可反應原告維持生活度所需金額,故本院以最新數據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再者被告固提出福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所發表福建省男性平均壽命為71.8歲、女性為76.5歲之網路回文1紙供參(見訴字卷第31頁),然究該回文內容,其表示:「2010年第6次人口普查後,我省未出台相關政策。
…目前仍按閩勞社文[ 2004] 327號文執行」等語,顯見該局表示99年雖有人口普查,但未有更新數據,故仍依93年函文所載福建省男女平均年齡為官方數據等情,惟原告所提國家統計局福建省男女平均壽命數據正係於99年發佈(見附民卷第38頁),顯見原告所提資料較被告抗辯者更符現況,故本院於男女平均壽命計算上採納原告所提資料,併此敘明。
⒉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件原告2人為周雪嬌之父母,教育程度均為小學,職業皆為農民,財產僅有1間約值人民幣1萬餘元之舊房屋,每人每月固定收入為社會保險給付之人民幣85元,此有上揭村民委員會出具之證明2紙及原告2人常住人口登記卡各1份(見訴字卷第16頁、第29頁、第32頁、第45頁)可資證明;
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任職於東引酒廠,負責蒸煮高粱、蒸餾,名下無財產,罹有重鬱症,102年度薪資所得為497,083元、103年度無薪資所得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該卷第77至7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102年度及103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4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供參(見訴字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2頁、第71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罹患有重鬱症,精神狀況非佳,被告基於故意而殺害原告2人之女周雪嬌,周雪嬌死亡時年約36歲、原告驟失至親,以白髮人送黑髮人,痛苦程度甚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2人精神上所受損害110萬元,方為相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一再抗辯因周雪嬌外遇在先,復屢對被告有言語羞辱、挑釁、刺激等行徑,案發前,被告與周雪嬌即因子女照顧問題口角,進而扭打,被告因此情緒失控,致有上開犯行等語,似在爭執周雪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縱周雪嬌確有上述因子女照顧問題與被告扭打之行為,然被告並無因此即有殺害周雪嬌之必要,故周雪嬌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上揭與有過失之抗辯尚難採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1,133,910元、原告甲○○1,238,389元,及均自10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何星磊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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