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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字第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郭駿均
被 告 黃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五計算;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五計算;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兩造之約定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被告至103 年7 月2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6,664元未給付予原告,其中55,838為消費款,826 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4,310元自103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6,994元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 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14,534元自103 年7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85 計算;
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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