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4,簡,4,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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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劉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杉讓,其於民國104年7月28日遞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7年10月29日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渣打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算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定期繳還本息,前3期0利率,第4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3.69計付利息,如遲延還本或繳息時,自遲延之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繳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10%之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6個月以上之本息另按上開約定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8年4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債權人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渣打商銀於101年12月14日就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出售讓與其,該項債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故債權已合法移轉,其為被告該信用貸款契約債權人。

而被告目前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101年12月14日42版公告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2至9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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