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5,小,1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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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1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 告 劉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週年利率19.71%加計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8,840元(含本金95,597元,利息3,243元),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95,597元部分,自民國92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台北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並於94年1月1日依法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且於94年1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登報公告。

惟被告迭經原告催請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另經被告到庭陳稱:伊對書證部分不爭執,願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等語,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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