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5,小,1,2016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 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兩造之約定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被告至96年8 月13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053元未給付予原告,其中20,753為消費款,300 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0,753元自96年8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93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22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給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94年5月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39,712元。
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39,712元自94年5 月7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88 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紀錄、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連江簡易庭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