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葉世福
被 告 曹典鈺
陳招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又其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並不明確,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7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裁判費、敘明訴訟標的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而該項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9日合法送達,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監所首長收受後轉交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惟原告逾期迄今均未補正前揭任何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收狀簿影本、本院民事案款收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