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6,小,5,2017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 年度小字第5 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李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連江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長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0元
合 計 2,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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