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6,簡,2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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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黃國卿
複 代理人 吳靜琪
被 告 李銀官
李銀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銀官、李銀俤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李銀官、李銀俤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提出更正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李銀官、李銀俤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開更正顯係原告起訴時誤將南竿鄉「馬祖段」之地段誤繕為「清水段」,原告僅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係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定。

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所有權人)之土地,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簡字第23號卷,下稱第23號卷,第11頁)。

如被告或其他第三人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依法即應視為國有財產,則身為國家機關之一的原告即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今因被告主張對系爭土地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張,顯然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各以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一事已存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倘准許被告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將使得原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成為私有財產,而有損及國有財產之虞,身為負責系爭土地保管使用之原告認為其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即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後,系爭土地在兩造間即確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所定視為國有財產之土地),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主張自87年開始至97年間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種植地瓜,然系爭土地僅為雜草地,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又系爭土地目前供觀景台及道路使用,並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

再者,被告雖檢附訴外人連江縣政府所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具有潛在所有權,然連江縣政府並非登記機關,且被告亦非事實上之所有權人,並無法證明被告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

惟被告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就系爭土地主張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受理後依法公告,原告即提起異議,嗣經調處後認被告有占有事實,然系爭土地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申請不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爰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被告於65年間就辦理登記,後來於97年間又再次辦理登記,係因政府登記錯誤,誤將馬祖段第82地號土地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將上開土地歸還政府,並請求政府將系爭土地還給被告,當時縣長有答應讓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所以政府應還地予人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未登記土地,被告於97年3 月12日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為由,向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連江縣南竿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認定原告異議不成立,准予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連江縣南竿鄉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第23號卷第12至4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消極確認之訴,就 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5 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本件「確認被告各以所有權人( 應 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 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合先敘明。

次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 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 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 年7 月23日修正前民法(以下均以民法稱之)第769條、 第770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其對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 而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 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故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三) 被告再抗辯對系爭土地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 思取得登記請求權,無非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四鄰證明書2 份( 見第23號卷第14頁) 證明自75年開始至99年間均以所 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惟查,證人即出具上開土地 四鄰證明書之證人陳學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法官 問:是否知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做什麼?)他是在馬路下面 ,以前有種一點菜,後來長了雜草以後就沒有再種了,時 間太久了,我記不得了。

( 法官問:最後一次看到被告種 菜的時間為何?)我後來搬到馬祖村做生意,被告也搬來馬 祖村做生意了,就沒有種了等語( 見23號卷第55至56頁) ,則被告是否如證人陳學源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 於75年間至99年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等情,即屬可疑,尚 難僅以該證人出具之土地四鄰證明書,認定被告確於上開 時點長期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 範圍之事實。

又證人即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之證人李金龍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法官問:是否知悉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做什麼?)是我的堂叔李福子俤、李呂牛( 音譯) 他 們之前有種地瓜使用。

( 法官問:是否有見過被告2 人在 系爭土地上耕作?)我沒有見過,我只知道土地是被告2 人 的。

(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何時看到堂叔在系爭土地 上耕作?)我約是在60年左右看到的,我從65年回來馬祖工 作後就再也沒看到這種東西了等語( 見第23號卷第56至57 頁) ,依證人李金龍之證述,至多只能證明60年間訴外人 李福子俤、李呂牛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尚無法證明被告 自87年即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和平占有系 爭土地,故被告前開抗辯,尚難採信。

(四) 又被告雖提出連江縣政府出具之證明書,用以證明被告李 銀俤同意將系爭土地先行交由連江縣政府使用,惟上開證 明書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李銀俤同意連江縣政府先行使用系 爭土地,尚無法證明被告李銀俤有長期以所有人之意思占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之範圍,況上開證明書僅載明「 茲證明李銀俤君,同意本府先行使用,其申請所有權登記 :位於本縣○○鄉○○段○地0 地號:58) ,已做為景觀 台等重大工程之用,本證明書僅供申請人申辦土地登記時 之用,不得為其他用途」,細譯其文義,僅說明連江縣政 府請求當時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為所有人之被告李銀俤同意 系爭土地供景觀台用,並無法以此確認被告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長期占有系爭土地,是此部分亦難僅 憑前開事證,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 另被告再提出連江縣政府於87年4 月22日以87連建工字第 4998號函發文之簡便行文表,用以證明連江縣政府於87年 間,為興建「南竿馬港至四維道路整建工程」,請地主持 所有權狀及私章至連江縣政府辦理價購事宜,並於該紀錄 表上簽名,足以證明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等情。

惟 查,上開公文並無特定地段地號,且被告所提出之連江縣 政府工程合約書,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地段地號,故此部 分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得請求登記為該地 所有權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所舉及卷存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亦無法證明已符合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得由被告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是無從認定被告各以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各以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2)之意思取得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立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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