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LCDV,106,訴,18,20200420,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號
108年度訴字第16號
受裁定人即
上 訴 人 曹泉金
訴訟代理人 陳沛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春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本訴部分經核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1,7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 元;

就反訴部分經核上訴利益為88,1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就主參加訴訟部分經核上訴利益為544,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共計18,1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宗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