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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臺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5日一部
言詞辯論終結,一部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宜臺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連江縣第十一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宜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法院得命分別辯論;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04條前段、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被告另有共同被告王孝榛(下稱王孝榛),其與被告劉宜臺(下稱被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可分,經本院裁定分別辯論,並就被告部分認可為判決程度,爰對被告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次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查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經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連江縣第11屆莒光鄉鄉民代表之當選人,有該委員會108 年1月3日連選一字第1080000006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1-2頁),則原告即檢察官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107年12月26日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見本院卷第2 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107 年連江縣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三選區莒光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陳利國、鄭文廉為連江縣消防局西莒消防分隊(下稱西莒消防分隊)分隊長、小隊長;
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徐立恭、伊聖鈞、賴聖傑(下稱沈尚軒等6 人)均係曾服役於西莒消防分隊之替代役男。
王孝榛欲參選議員選舉,知悉西莒消防分隊每年都有替代役男服役,若能賄賂替代役男可增加當選機會,因此於105年6月間,即與陳利國達成以補助交通費名義賄賂替代役男返回連江縣投票,嗣後陳利國請託沈尚軒等6 人在退伍前先訂妥返回連江縣投票之機票,並暗示可以請王孝榛補助交通費,又徐立恭於107年3月底退伍,因無多餘金錢繳付卡費,而由陳利國預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機票費用給徐立恭。
被告則於107 年7、8月間為求連任,與王孝榛、陳利國達成行賄賂替代役男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負擔一半之賄選費用。
於同年11月23日,被告確認西莒消防分隊沈尚軒等6 人會回連江縣投票,且之前已向陳利國及王孝榛表明願分擔替代役男賄選費用,乃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準備6 個紅包袋,每個紅包內均裝1萬元(內為10張千元紙鈔),於同日下午5時許,攜帶紅包抵達西莒消防分隊,取出預先準備之6 個紅包袋,將其中3個紅包袋給陳利國,並說紅包內各有1萬元,經陳利國點數無誤後,陳利國又見被告手上另有3 個紅包袋,為免再準備紅包袋之麻煩,即點數3 萬元交付給被告,交換被告手中另3個紅包袋,被告旋即將手中另3個紅包交給陳利國。
之後陳利國因已先行預付徐立恭3,000 元機票費用,因此將其中1個紅包內抽出3,000元,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6個紅包交付與有犯意聯絡之鄭文廉,並告知鄭文廉其中1 個紅包內裝7,000元是要給徐立恭,其餘紅包內各裝1萬元則是交付沈尚軒、廖本傑、沈子翔、伊聖鈞、賴聖傑,並告知請沈尚軒等6人縣長投4號,其餘公職人員候選人均投2號(議員2號為王孝榛、鄉長2號為謝春欗、鄉民代表2號為劉宜臺、村長2號為陳秉傑)。
鄭文廉自陳利國收受6個紅包後,旋即將沈尚軒等6人帶至2樓樓梯間,分別交付紅包袋並告知必須按照指定之候選人號次投票,沈尚軒等6 人應允,而鄭文廉亦透露紅包袋內金錢由誰交付,而後用餐時陳利國亦向沈尚軒等6人再次說明投票之候選人號次。
沈尚軒等6人於同年11月24日前往西莒敬恆國中小投開票所,並依前揭陳利國、鄭文廉之指示行使投票。
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賄選行為,並順利當選且經公告,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連江縣第11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請求法院待刑事判決後,再行本件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抗辯待刑事判決後,再行本件之訴訟等語,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並參酌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各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
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立法意旨,故對於被告是否符合選
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本院自得獨立審認,無待刑事判決後再行審結,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連江縣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莒光鄉第三選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沈尚軒等6 人為投票權人,被
告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夥同陳利國、鄭文廉對於有
投票權人之沈尚軒等6 人交付賄款,約使投票給被告,被
告並順利當選且經公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違反選罷法之
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卷第14至15、33頁),並經陳利國、鄭文廉、沈尚軒等6 人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
明確(見同上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號卷第8、21、28頁反面,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卷第26頁反面、第42至43、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80頁反面、第94、118、131頁反面至第132 頁),復有連江縣選舉委員會函、月工作計畫表、立榮航空機票、沈尚軒等6人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調查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各2
紙、照片4 張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12張可資佐証(見本院卷第21、21-2頁,同上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7號第21、50至52頁反面、第62至67頁反面、第73至75、77頁,107年度選偵字卷第5 號第3至7頁反面、第22至23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亦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既有前揭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約使投票給被告之行為,自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與王孝榛是否有犯意聯絡並成立
共同正犯關係,並不影響上開認定,應毋庸贅述)。從而
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訴請判決王孝榛當選無效部分,另行審結。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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