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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鄭佩珊
被 告 劉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所簽訂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第15條約定「本借款涉訟金額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又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兩造間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然原告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之小額事件,有原告起訴狀及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在卷可查,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說明,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且原告曾寄發催告函文至被告於借據上載之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村地址及其當時設籍之四維村地址均遭退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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